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馥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段○○巷○○號住所內飲用保力達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決確定)。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道○○○○○道○○○路0段○○路○○○道路000號前,欲向西右轉往光華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張秀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清路8段同方向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張秀勤因而受有右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秀勤對被告王聖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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