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豪
范綱評吳進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范綱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進福幫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正豪、范綱評、吳進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門壹個、白鐵窗壹個、白鐵壹批,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正豪、范綱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吳進福則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11時30分許,經吳進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正豪、范綱評,至新竹縣○○鄉○○村00鄰○○地000○0號前,曾正豪、范綱評翻越鐵製大門,侵入該址農舍庭院,共同竊取 陳煌燕 所有之白鐵門1個、白鐵窗1個及白鐵1批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搬至該址前,經由吳進福協力幫助,放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吳進福旋駕駛該車搭載曾正豪、范綱評及竊得之白鐵物品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煌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豪、范綱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吳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009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22至124頁、第
128至13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第191頁、第197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煌燕、證人 彭孟瀅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17張、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第35至41頁),是被告3人上揭具任意性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曾正豪、范綱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吳進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正豪、范綱評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范綱評前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范綱評於103年
9月25日入監,於105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范綱評已有頗多刑事前案紀錄,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勘認其有對於刑法反應能力低落之情,再參以本件犯罪情節,爰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吳進福於10
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被告吳進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吳進福於1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吳進福雖有刑事前案紀錄,然尚並無類似本件竊盜之犯行,尚難認其等有不知悔悟、一錯再錯,對於刑法反應能力低落之情,再參以本件犯罪情節,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被告吳進福之最低本刑。
(四)被告吳進福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曾正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入監前與太太、國中一年級的小孩同住,家中沒有負債;被告范綱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負債;被告吳進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保全及工地主任,離婚有一名23歲兒子,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曾正豪、范綱評竊得之白鐵門1個、白鐵窗1個及白鐵1批等物,經被告曾正豪、范綱評變賣,並將變賣所得用於被告3人飲食上,業據被告曾正豪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29頁),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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