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十八時許採尿時間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三日十八時許,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五一五六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既如前述,其於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