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及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七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禁止大貨車進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板橋車站前之道路,依當時情形該路段分為左右二車道,右側車道上為水溝蓋住之道路,故路面上噴有黃色字體「禁止大貨車」,左側車道則沒有噴字,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左側車道,並未違規,而執勤警員竟予以掣單,且在異議人詢問何處設有禁止標示牌時,態度惡劣,表示若不簽名則再開乙張不服取締,未給異議人回話餘地,亦未將違規單交付簽名及郵寄異議人或車行,異議人並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禁止大貨車進入路段暨經警攔檢未停等情,業據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我有在當時對異議人掣發兩紙舉發單,因板橋火車站前縣民大道是單向道,中間車道禁行大貨車,異議人當時開大貨車行駛在中間車道,我走過去攔檢他沒有停車,我就騎機車追了他二百公尺才將他攔下,我告知異議人他違規他並沒有否認,說他沒有看到我攔他車,所以我才開了兩張罰單」、「(問攔下車時異議人有無詢問禁止標誌在何處)沒有印象,他們應該都知道,他們大貨車常在那裡出入都知道」、「(問是否因異議人詢問標誌在何處之話而再開一張不服取締之舉發單)不是這樣,我是因異議人攔檢不停車才再開一張不服取締的舉發單,並不是因為他問我這句話才開單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詢屬實,有該分局九十年八月三日板警刑字第一九八八○號函暨所檢附之縣民大道相片及板橋派出所、板橋交通分隊勤務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及異議人乙○○所提之現場相片相符,足見異議人駕駛曳引車所行經之板橋火車站前之縣民大道確為單向三線車道,而中間車道明顯劃有禁行大貨車標誌,非如異議人所言為二線左右車道,則異議人所稱之左側車道究指中間或最內側之車道,已有可疑;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係經執勤員警騎乘機車追趕二百公尺後才停車乙情,以取締當時正值白晝,異議人駕駛曳引車行經之路段復為劃有禁行大貨車標誌,理應會特別注意車行動態,焉會對自後追趕之警車渾然不知?況舉發員警係依職務調派前往該處依法執行職務,與異議人間復無怨隙,又怎會無故誣指異議人違規行為,並予攔檢?是前揭證人甲○○所述,應堪採信。再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是查獲員警既已依上開規定將異議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舉發通知單上,此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按,則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無庸再予送達,是異議人亦不得以未收受上開舉發單為由抗辯。故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經禁止大貨車進入之路段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共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