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基國簡字第一號原告青鳥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永隆 駕駛訴外人忠鑫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公司擔任互助承保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行經由被告基隆市政府設置及管理之市區道路基隆市○○區○○○路時,因道路中央破損形成積水大坑洞,致使路過之系爭汽車陷入該坑洞受創,造成變速箱、避震器、羊角、三角架等汽車零件損壞,其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已由原告依互助契約給付理賠金予車主訴外人忠鑫交通有限公司,又系爭營業車駕駛人江永隆受有修理期間七日之營業損失計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其已將此項營業損失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上開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對於公用市區道路管理有欠缺所致,原告已向管理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忠鑫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互助契約單、出險報告書、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營業損失債權移轉同意書、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函各一份及車損現場照片三幀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時地確有公用道路破損形成坑洞之事實,惟抗辯該道路坑洞系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基隆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屬人 孔蓋 週邊混凝土設施破損,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派員巡查道路時發現該坑洞,並即通知台電公司儘速改善,且前於被告基隆市○○○○道路管制協調會報中數次規定改善在案,系爭道路坑洞經被告複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後約一週始由台電公司改善完妥;被告已善盡告知管線單位維護之責,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七一一○○一號函釋,被告應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永隆駕駛訴外人忠鑫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公司擔任互助承保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行經市區道路基隆市○○區○○○路時,因道路中央破損形成積水大坑洞,致使路過之系爭汽車陷入該坑洞受創,造成變速箱、避震器、羊角、三角架等汽車零件損壞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互助契約單、出險報告書、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修車證明書、各一份及車損現場照片三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告提出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工程隊道路、地下道、陸橋查報表○○○區○○○○道路損壞情形查報紀錄相符,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設有規定。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其道路路段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縱道路用地有其他使用人,而於其使用完畢、道路回歸管理機關管理時,管理機關即應負責管理,注意所管理道路有無不良,如經發現不當,即令係使用人施工不良所致,應由其負責修補,亦應即通知該使用人修補,於其修補前且應設置警告標誌,否則管理機關仍難辭其管理欠缺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地面坑洞,係位於基隆市○○區○○○路之市區道路中央,長一百五十公分、寬八十公分、深達二十公分,且經雨後積水,目視難辨其為深陷之窟,有照片二幀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工程隊道路、地下道、陸橋查報表:七堵區」之記載可證,車輛以常速行經該處,確屬可造成撞擊底部之損害,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與上開地面坑洞之存在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令系爭地面坑洞係其他使用道路人即台電公司設置人孔回填未盡確實所造成,道路經回歸常態性由被告基隆市政府管理時,被告即應負責管理,注意所管理道路有無不良,一經發現欠缺,即令係其他使用人施工不良應由其負責修補,被告亦應即通知該使用人修補,並於其修補前應設置警告標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已查知系爭道路坑洞之存在,且該坑洞客觀上足生行經車輛損害之危險,卻未設置警告標誌,自難謂無道路管理欠缺之事實,依首揭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原告已依互助契約給付系爭汽車理賠金予車主訴外人忠鑫交通有限公司,又系爭營業車駕駛人江永隆已將其營業損失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訴狀之送達提示讓與字據於被告,有計程車互助契約單、出險報告書、賠款滿意書、營業損失債權移轉同意書各一份為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同法第十條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基府秘法字第○六二一五七號函通知原告拒絕賠償,原告自得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列如下:
㈠汽車受損部分:系爭汽車由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該車之修理
必要費用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修理費用以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其中零件部分為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已扣除折舊;餘為工資金額)為合理,其修復工作所需時間為二點五日,有該公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區㳋工(同)字第○九二五六號函可證。本院審查其鑑定為客觀確實,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系爭汽車如予修復需時二點五日,又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計程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查定額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核計原告之營業損失為二.五日之營業收入合計四千零八十五元。
五、從而,原告於上開合計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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