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另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四五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四八、二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確定,迄未執行。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扣除到場接受調驗尿液期間),平均每二星期施用一次,在臺北縣○○鎮○○路○○巷○○號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調驗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測,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右揭 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採尿前二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未聲請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如前述,本次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顯有不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幾即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志祥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