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九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民國及自該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六人,會期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一會份,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即第十會之標會期日得標,並收受合會金共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元而開具本票一紙為證,詎其後被告藉詞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會期起即拒繳會款;被告係死會會員,自應於每月標會期日給付會款以供原告平均分配與活會會員;然被告幾經催告均不給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年九月份)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之部分顯有不給付之虞,爰並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二萬元及自該期給付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合會單、本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一會份,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得標,並收受合會金共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會期起即拒繳會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合會單、本票各一紙為證,又證人方 林金英 、朱謝琴亦均結證稱被告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出高額之標息而得標,且被告現已繳避繳會款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證人之證言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會關係,係成立於修正後民法施行前之八十七年六月間,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及最高法院向來判例之見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於標會期日繳納死會會款,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則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均為系爭合會會員,並均已得標並收取會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約自得標之次會期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每月五日分別給付死會會款二萬元予原告。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合會已到期之會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已未為給付,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甚明,自屬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故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年九月份,共計十一次會期)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二萬元之會款,為有理由。至原告就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年九月份之會款本金部分請求逾二十二萬元(原告請求金額為三十四萬元)之部分,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合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年九月份之會款另給付原告自給付期限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其餘會款部分自各期會款給付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每月五日給付二萬元及自該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因合會之請求涉訟,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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