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良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證據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6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至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5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孫良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孫良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民國101年4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R00-0000-000至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5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被告孫良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良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旋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7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街○○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再經孫良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10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良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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