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其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壹佰柒拾陸毫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鏟管壹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蘇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2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合計0.52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16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蘇俊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蘇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者的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吉祥」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提供該男子所使用之聯絡電話,惟經承辦員警調閱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資料後,發覺該門號已停止使用,因而無從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5日雄檢瑞陶101毒偵347字第33280號函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106毫克、90毫克,合計196毫克,驗後淨重分別為96毫克、80毫克,合計176毫克),有該院民國101年年3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管1支及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蘇俊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5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中午某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路94號之「一心賓館」的7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9日)2時35分許,員警前往該賓館臨檢,在上開房間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2公克)、吸食器1組,當場予以查扣,並將蘇俊吉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俊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臨檢紀錄表、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B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