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 蔡佳宜 兼法定代理人 黃豔玉 上二人共同 周振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被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蔡佳宜之原告黃豔玉發生擦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黃豔玉受有頭部外傷、頭骨骨折、多處顏面撕裂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遺有輕度肢體障礙及中度精神障礙,原告蔡佳宜則受有臉部撕裂傷、下頷骨骨折等傷勢。原告黃豔玉、蔡佳宜因系爭車禍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055元及4,220元,亦因此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故被告各應賠償原告黃豔玉及蔡佳宜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10萬元。惟系爭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均拒不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豔玉、蔡佳宜各1,049,055元、104,2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渠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只要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黃豔玉騎乘系爭機車時壓到路上鐵條後,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後輪所致,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11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與同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蔡佳宜之原告黃豔玉發生擦撞肇事,造成原告黃豔玉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多處顏面撕裂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遺有輕度肢體障礙及中度精神障礙,原告蔡佳宜受有臉部撕裂傷、下頷股骨折等傷害。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原告黃豔玉有無與有過失?㈡原告等得否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如可,則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被
告於肇事隔日即97年11月19日於警詢中明確陳稱:當時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過埤路內側車道(西向東)往大寮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當時我有發現外側快車道上靠左處有個鐵條的東西,當時對方行駛在我的右外側前方一點,當時對方行駛時有壓過那個鐵條的東西致對方重心不穩而偏向來擦撞我車的右後車輪等語,且當時現場有鐵條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以被告能清楚描述當時事發之經過且注意到原告黃豔玉騎乘機車之路線以及路面鐵條等情狀以觀,尚難認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即難憑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碰撞系爭機車,惟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
志雄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事故現場圖是否是你繪製?)答:是。(問:當時現場有無看到鐵條?在何處?)答:有,在快車道上,確定的位置大概在內側及外側快車道的中間。(問:(提示)是否如你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答:是。‧‧‧(問:現場有無煞車痕或刮地痕?)答:沒有。(問:被告當時說右後輪胎有擦痕,是否有看到?)答:我應該有照相,就如鳳調卷P33即道路交通現場蒐證照片編號8。(問: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5、6是何物品?)答:這是被告跟我說遺留現場的鐵條。(問:(提示鳳調卷P32、3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第3及5張)車頭的朝向為何與貨車行使的方向是相反?)答:是,因為我去現場看機車倒下方向即是如此。(問:依照現場照片機車倒地的位置是在內側及外側的快車道的中間,是否如此?)答:是。(問:當時有無問被告為何停車位置與被害人的機車位置距離16公尺?)答:我記得當時被告說是輕微的擦撞,沒有立即停車,他有往前開一點。(問:還有無印象機車倒地,該機車的擦痕是在右邊還是左邊?)答:兩車擦撞的痕跡不是很明顯,不確定機車擦撞的痕跡在哪側。(問:(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2、13)可否記憶當時機車車身的擦痕?)答:(搖頭)不確定機車的擦痕是在何處,因為有可能擦撞的部位是車頭的兩側,所以我才會照車頭。(問:編號13機車車頭,紅色的漆有摩擦以致呈現白色的痕跡是如何而來?)答:有可能是舊的擦痕,因如果是該次事故產生,若與貨車擦撞會在貨車上留有紅色漆的痕跡,如果是刮地所產生的,地上也會有紅色漆的痕跡,但是我在現場貨車、地上及機車的周圍沒有相關的痕跡。(問:(提示照片編號8)可否將擦撞的痕跡圈出來?)答:(以黑色筆圈)這個部分是被告跟我說的。‧‧‧(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裡面,當時所拍攝的照片,關於被告車輛的擦痕是被告告訴你?被告車輛上有無其他痕跡?)答:是,現場勘查是沒有其他明顯的痕跡。」等語綦詳,證人 張志雄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與兩造並無熟識或有特殊情誼,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則依照證人證詞,本件系爭小貨車車身及系爭機車上並無任何跡證可資證明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有擦撞。再者,依照現場蒐證照片,系爭小貨車之右後輪胎側面雖橡膠上似有摩擦之痕跡,惟系爭機車上並無可與之相對應之擦痕,雖兩造雖不爭執有發生擦撞,然是否與事實相符,似非無疑。此外,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鐵條位置距離內外快車道分隔線約0.2公尺,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則距離內外快車道分隔線約0.6公尺,鐵條與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則相距約6.9公尺,依此相對位置,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係因壓到鐵條以致於倒地乙節即非不可採信。則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機車有擦撞系爭小貨車之右後輪胎,此亦係因系爭機車壓到鐵條而重心不穩倒地時所致,並非被告主動碰撞系爭機車,且被告處於該被動狀況下,因系爭機車當時之位置已在系爭小貨車之右後方,被告對此突發狀況雖然知悉亦無從防免,且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倒地前能注意原告之行車動態及路面
狀況,並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件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並無明顯可得確認之擦撞痕跡,縱使有擦撞,亦可能係因原告黃豔玉騎乘系爭機車壓到鐵條,重心不穩倒地時與系爭小貨車之右後輪發生摩擦,但此種情況之發生被告縱使知悉亦無從防免,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所過失。且原告聲請送鑑定,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覆議會審查結果,亦均以系爭機車行駛車道不明且無其他佐證而未做出肇事原因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尚無證據為佐,難予憑採。
六、本件原告既難以證明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有所碰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黃豔玉、蔡佳宜各1,049,055元、104,2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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