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秀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6年3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96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處分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一)許秀鳳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以鋁箔紙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向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8公克),而無故非法持有之。未經施用旋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自行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海洛因毒品案件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年1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48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101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秀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秀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1紙及被告10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者的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及該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尚未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5日雄檢瑞德101偵4680字第33119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並持有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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