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焦恩
邱添益 共同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被告 王怡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6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0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怡堯前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122號「 快樂頌 大廈」之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聲請人 焦恩恿 及邱添益則係「快樂頌大廈」之住戶。緣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對於被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未採最低標辦理相關工程,卻以高價圖利熟識廠商,並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住戶閱覽工程明細及合約等情,提出質疑,被告竟先後於民國99年3月3日、同年
4月2日製作內容為「防止有心人士對管委會的覬覦」、「挨告、黑函滿天飛、污蔑不實的謠言、惡意的詆毀、自以為是的工程專家及大樓救世主出籠肆虐」、「一小撮有心份子在惡意運作」、「披著工程專家、文字記者的狼皮」、「姑息養奸」、「惡意份子變本加厲」、「很擔心在這種環境下,還有人願意出來貢獻心力為大樓服務」及「對大樓年幼一代有不良之示範」等語之文書各1紙,並將上開文字分別公佈於公寓大廈公告欄。被告張貼之上開公開信雖未明指何人,然聲請人焦恩恿為該大廈唯一記者,聲請人邱添益則為工程專家,大廈住戶均可知悉上開「披著文字記者、工程專家的狼皮」所指何人,已然侮辱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職業形象及人格尊嚴,並毀損渠等名譽,其餘言詞亦係毀損聲請人
2人之名譽,自應已該當誹謗罪責。又被告上開「披著工程專家、文字記者的狼皮」等語,顯為對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為輕蔑之貶損辱詞,渠2人在社會上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被告上開言詞已使聲請人2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及不快。從而,被告上開詆毀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人格之文字,縱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乃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查晰及此,蓄意偏袒被告,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焦恩恿、邱添益以被告王怡堯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67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嗣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共同於100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99年3、4月間係快樂頌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於99年3月3日製作內容為「防止有心人士對管委會的覬覦」、「挨告、黑函滿天飛、污蔑不實的謠言、惡意的詆毀、自以為是的工程專家及大樓救世主出籠肆虐」、「一小撮有心份子在惡意運作」、「披著工程專家、文字記者的狼皮」、「姑息養奸」、「惡意份子變本加厲」、「很擔心在這種環境下,還有人願意出來貢獻心力為大樓服務」等語之文書1紙;於99年4月2日製作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擅自塗寫管委會張貼於大廈公佈欄上之文件,已對大樓年幼一代有不良之示範等內容之文書,並將上開2份文書張貼公佈於公寓大廈公告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3011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99年3月2日被告致快樂頌大廈全體住戶公開信、99年
4月2日快樂頌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各1份、照片6張(見99年度偵字第13011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雖指述被告上開詞語已該當刑法誹謗罪云云。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職是,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始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2.查被告係因快樂頌大廈第16屆管委會欲總辭,而發表張貼
99年3月3日公開信,此觀99年3月3日被告致快樂頌大廈全體住戶公開信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3011號偵卷第
5頁)甚明。而聲請人焦恩恿於偵查中指稱:2年前管委會招標管理公司時,不是以最低標得標,伊就質疑過是否為人情標,之後大樓的一些公共工程,伊也覺得管委會有徇私之嫌,因為找的廠商不是認識的,就是單價太高,伊在列席管委會時有就上開部分做出質疑,也有在給住戶的公開信中提到,所以伊認為被告主導的管委會是有問題的等語;聲請人邱添益於偵查中復指述:伊進入管委會擔任工務委員的召集人後,就發覺管委會有很多問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011號偵卷第24頁)甚詳;又聲請人焦恩恿就管委會如拒絕公布財務報表、會計帳冊等資料,其處罰依據為何,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比例為何等事宜,復曾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予以釋明,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1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03279號函、99年4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15513號函各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3011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附卷供查;另聲請人邱添益於95年12月1日,曾以「給快樂頌住戶一封公開信」之文,發送公開信予大廈住戶;自95年起,復以管委會監察委員身分,多次發函質疑管委會之運作;於2010年春節期間,亦曾以「管理費結餘管委會未依住戶大會決議繳交積委會多項不合理公共工程支出侵害住戶權益」之內容,發送公開信予快樂頌大廈住戶;聲請人焦恩恿另於99年2月1日發送公開信予大廈住戶乙情,有聲請人邱添益製作之公開信2紙、聲請人焦恩恿製作之公開信1紙、快樂頌監察委員函及快樂頌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等(見99年度偵字第13011號偵卷第54頁、附件第41頁以下)附卷供查;參以被告與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間復就管委會之作為、運作有無不法情事,渠等之指摘是否屬實,渠等行為是否影響管委會之運作等事,互有書信或公開信往來,此有被告99年3月10日「感恩&致歉」之公開信及回覆邱添益先生大函、回覆焦恩恿大函、焦恩恿之公開信各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3011號偵卷附件第18頁至第27頁),則被告為首之管委會既因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不滿渠等之作為,決定提早總辭,期望新任管委會人員得以圓滿處理,其於99年3月3日之公開信函中,亦憑藉上開事由,並說明總辭之緣由,足見被告認聲請人等以公開信、耳語流傳、惡意詆毀之方式污蔑管委會,並認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對管委會存有不良居心乙情,尚非憑空捏造,是被告既有相當之合理依據而為上開公開信之發表,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實質惡意、故意誹謗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之故意,自難逕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3.又被告係因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任意在管委會張貼於公
佈欄之文書上書寫文字,或以紙條方式加註文字,始於99年4月2日發表張貼公開信,此有99年4月2日管委會公告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3011號偵卷第6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焦恩恿確於99年3月24日將書有「誰在覬覦」等語之紙條,黏貼於「臨時住戶大會紀錄」之文書上;聲請人邱添益確於同日在該文書上,將「竊取」二字框出,並在旁加註:「如行得正何須懼怕:邱添益」等情,業據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99年度偵字第13011號偵卷第24頁),則被告於99年4月2日將上情公告之,並說明聲請人等之任意塗改、加註文字行為,將對大樓年幼一代有不良示範等語,核屬真實,亦難逕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三)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復指述被告上開詞語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在於前者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為誹謗。又公然侮辱罪,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行為,且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始足當之;而社會評價究竟是否可能因而降低,並非純憑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反應以一般人對於具體事實所可能得出之客觀評價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申言之,我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欲保障之「名譽」,本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亦即,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與事件無關、或有關但過當之意見表達」或「虛偽言論」所毀損之客觀社會評價(外部名譽)。是以,於判斷某一意見表達是否該當於公然侮辱之要件,其標準當非全然著重在「該意見本身之含意」,而應參酌在客觀具體事實下該意見是否與被害人之行為有關、及是否逾越必要之限度,若確與被害人之行為有關且未逾越必要之限度,縱使該言論本身有其負面之含意,亦不應認為在客觀上足以貶低被害人之名譽(依具體事實所應享有之合理社會評價),而與公然侮辱無涉。查被告於99年
3月3日「致快樂頌大廈全體住戶公開信」一文中,固載有「披著工程專家、文字記者的狼皮」等語,然此乃被告對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質疑其辦理工程招標時未以最低標辦理採購圖利特定廠商,置全體住戶之利益不顧等事宜,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聲請人對被告質疑工程招標採購等相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非僅屬抽象之謾罵,亦非以貶損聲請人等名譽為目的,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此而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焦恩恿、邱添益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簡佩珺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淑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