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玉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玉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更正為「卓玉霖前於民國88、89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
9月28日、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卓玉霖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0年9月15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4280ng/ml,有該公司100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被告卓玉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97號7樓之
3居高雄市○○區○○路355巷56弄1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玉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9月28日、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77號、88年度少調字第189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玉霖經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100年9月15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法)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033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D100339)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88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是本件施用毒品時間縱已逾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年,仍應逕予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卓玉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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