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力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力行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力行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違反電信法、侵占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請求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四所宣告之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惟尚未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四、又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一至三之3罪,曾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
871號、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2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仍屬執行未完畢,已如上述,爰依法減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與附表編號四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犯法條│減刑後徒刑│備註││號││││年度案號├─────┬────┼─────┬────┤│、拘役或罰││││││││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金金額期間││├─┼──┼───┼────┼────┼─────┼────┼─────┼────┼────┼─────┼────┤│一│搶奪│有期徒│90年6月│高雄地檢│本院93年度│93.08.27│本院93年度│93.09.23│刑法第32│有期徒刑叁│1、高雄││││刑6月│間│92年度偵│訴字第871││訴字第871││5條第1│月,如易科│地檢93年││││,如易││緝字第21│號││號││項│罰金,以銀│度執字第││││科罰金││5號││││││元叁佰元即│8881號。││││,以銀││││││││新臺幣玖佰│2、編號││││元300││││││││元折算壹日│一至三之││││元折算││││││││。│3罪,曾││││1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二│違反│有期徒│90年5、│高雄地檢│本院93年度│93.08.27│本院93年度│93.09.23│刑法第33│有期徒刑貳│訴字第│││電信│刑4月│6月間│92年度偵│訴字第871││訴字第871││9條第1│月,如易科│871號判│││法│,如易││緝字第21│號││號││項、電信│罰金,以銀│決定應執││││科罰金││5號│││││法第56條│元叁佰元即│行有期徒││││,以銀│││││││第1項│新臺幣玖佰│刑1年。││││元3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1日││││││││││├─┼──┼───┼────┼────┼─────┼────┼─────┼────┼────┼─────┤││三│侵占│有期徒│91.02.06│高雄地檢│本院93年度│93.08.27│本院93年度│93.09.23│刑法第33│有期徒刑壹│││││刑3月││92年度偵│訴字第871││訴字第871││5條第1│月又拾伍日│││││,如易││緝字第21│號││號││項│,如易科罰│││││科罰金││5號││││││金,以銀元│││││,以銀││││││││叁佰元即新│││││元300││││││││臺幣玖佰元│││││元折算││││││││折算壹日。│││││1日││││││││││├─┼──┼───┼────┼────┼─────┼────┼─────┼────┼────┼─────┼────┤│四│違反│有期徒│90.05.30│高雄地檢│本院100年│101.01.│本院100年│101.02.│臺灣地區│已減刑│高雄地檢│││臺灣│刑6月│至│100年度│度審訴緝字│12│度審訴緝字│23│與陸地區││101年度│││地區│,減為│90.12.12│偵字第28│第127號││第127號││人民關係││執字第32│││與大│有期徒││13號│││││條例第79││33號│││陸地│刑3月│││││││條第1項│││││區人│,如易│││││││、刑法第│││││民關│科罰金│││││││214條、│││││係條│,以銀│││││││第216條│││││例│元300│││││││││││││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