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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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
李文成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被上訴人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行政院祕書長函、財政部函可稽,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四一五地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另同地段三八五、三九三─一、四○一─一、四○一─三、四○一─一三、四○五、四一二、四二三、四二三─一、四三五地號土地(下稱三八五地號等土地,另與四一五地號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台北市共有,均由伊擔任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詎上訴人未獲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兩側排水溝、花圃、水泥鋪地及水泥築設樓梯通道等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標示〕,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四一五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子、乙1、乙2部分之地上物(占用之地號、面積及地上物現況如附圖所示)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零五十三元。㈡上訴人將三八五地號等土地如附圖所示丑、丑1、壬、丙、丙1至丙4、辛、辛1、癸、
庚、己、戊、戊1、丁、丁1、甲部分之地上物(與上開㈠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三百七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一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自訴外人 周天放 等人購買土地及繼受興建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以來,台北市政府即要求須開闢住宅周圍道路及水溝供公眾使用,伊為取得所建住宅之使用執照,乃應其要求代為施作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因附合而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且於完成後已交台北市政府接管,伊未占用,無從拆除及返還土地,更未獲取不當得利等語,置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決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係以: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或與台北市共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作為其所建集合式住宅之聯外道路,施作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應台北市政府要求開闢計畫道路及水溝等,始得請領系爭使用執照云云,惟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開放空間綜合設計會審紀錄、系爭集合住宅會議紀錄,僅建議於法令許可範圍內一併開發,並無准許得為闢建計畫道路或公共排水系統,擅自使用系爭土地。再佐以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二點第㈢款規定「以計畫道路為出入道路,應合乎左列條件:㈢前開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所經土地免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由起造人自行負責」觀之,顯見台北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並未審查以計畫道路為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所經土地之使用權利,而要求起造人自負其責,故不能以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作為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之佐證。而周天放等人曾出具切結書,謂其擬依處理原則第二條規定,辦理自費開闢計畫道路及排水設施,所經土地免附權利證明文件,由起造人自行負責等情,上訴人亦曾出具相類切結書,保證有關土地產權自行負責,日後若涉訟時,概與台北市政府無涉,台北市政府亦為同一主張,審諸系爭建築執照附表三十三㈠之三所指「俟道路(含人行道)及排水系統完成後,應供公眾使用,將來政府興建公共設施須挖除重做時,不得要求補償建築經費」等情,其附表㈡變更概要二十二⑴所載「後續毗鄰基地倘有開闢道路計畫,應無條件配合廢除步道設施」等節,可知台北市政府係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供公眾使用,爾後不得要求補償建築費用,並非接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實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而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為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條件,焉得謂其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或將造成部分住戶出入問題,要屬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法律責任問題,不能執此認其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依據系爭土地周遭環境,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另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起訴狀(是日即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日),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不當得利,洵屬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上聲明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本件上訴人迭稱:伊是應台北市政府要求代為開闢計畫道路、施作系爭地上物,完成後已交台北市政府接管,供公眾使用等語(一審審重訴字卷四四至四六頁、重訴字卷九九至一○一頁、二審卷三
三、七九頁),參諸北市建管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放空間綜合設計會審紀錄,記載:「……本案基地臨接八公尺及六公尺計畫道路……應於開工前打通,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及公共排水系統」、「東北側原有地形坡度較陡部分,應維持原有地貌、採寬六公尺之步道設計,並視為未開闢計畫道路處理」等語;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集合式住宅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有關基地北側及南側臨興旺公園道路之開闢方式及期程,建請工務局養工處協助查核,又倘該道路本府尚無開闢計畫,則建議於法令許可範圍,同意由申請單位一併開發……」等語(一審審重訴字卷七○至七三頁),似見台北市政府曾提出開闢計畫道路及步道等設置之要求。又據上訴人所提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建管處會勘紀錄表,其上記載道路、排水溝溝底結構、排水溝各由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水利處及環保局接管維護等情(一審審重訴字卷一○六頁),而台北市政府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供公眾使用,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地上物已交台北市政府供公眾使用,是否全然無據?此攸關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是否全然仍有占有、處分權利,原審就上訴人提出北市建管處會勘紀錄表之重要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遽認台北市政府未接收、取得地上物之權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次按法院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之請求,如何符合或滿足於該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倘未記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又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者其所受利益為限。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起訴狀,即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日,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惟就何以得自該日起算?上訴人究竟何時開始因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均未見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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