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8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敬淳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張敬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但原法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無羈押必要而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乃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長期在外地工作,且疏於與家中及戶籍所在地聯繫,以致無法收到本案傳票,絕非故意逃避或隱匿,被告曾跟檢察官聯絡並詳述外地地址,可能因傳遞上之誤差延誤庭訊,並非本人意願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但原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原因,惟本件曾經檢察官以10萬元諭知被告交保,當時覓保無著,現已可具保,故無羈押必要,而指定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原法院10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1紙存卷可按(見101年度聲羈字第227號卷第6頁、第11頁)。本件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及其所陳報之住址合法傳喚,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拘提無著,亦無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事,有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2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6頁),故具保之被告既迭經傳、拘未著,顯然業已逃匿,原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經核並無不合。雖抗告意旨以其在外地工作,無法收受傳票,但曾向檢察官陳報外地地址云云,惟遍觀案內卷證,被告均未為是項陳報,難認被告所言為真,是被告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