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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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尤志繽
王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共有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之五、四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
五、三九三之一、四○一之一、四○一之三、四○一之一三、四○五、四一二、四二三、四二三之一、四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十筆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系爭兩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子、乙一、乙二部分之地上物(占用之地號、面積及地上物現況,均如附圖所示)移除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九千零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一百零四元;並應將系爭十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丑、丑一、壬、
丙、丙一至丙四、辛、辛一、癸、庚、已、已一、戊、戊一、丁、丁一、甲部分之地上物(占用之地號、面積及地上物現況,均如附圖所示)移除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之五、四三二地號二筆土地(即系爭兩筆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另同地段三八五、三九三之一、四○一之一、四○一之三、四○一之一三、四○五、四一二、
四二三、四二三之一、四三五地號土地(即系爭十筆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台北市共有,原告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管理機關,惟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階梯人行步道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兩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子、乙一、乙二部分之地上物(占用之地號、面積及地上物現況,均如附圖所示)移除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九千零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一百零四元;並應將系爭十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丑、丑一、壬、丙、丙一至丙四、辛、辛一、癸、庚、已、已一、戊、戊一、丁、丁一、甲部分之地上物(占用之地號、面積及地上物現況,均如附圖所示)移除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向訴外人 周天放 等七人購買臺北市○○段○○段三九八等二十二筆土地,並繼受其建造執照,當時被告前手申請受告知人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時,臺北市政府因無計畫開闢計畫道路,附帶要求基地開發人開發原應為臺北市政府應開發之計畫道路,依訴外人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結論皆要求於興建集合式住宅時一併開發計畫道路及步道設計,臺北市政府要求開發單位即被告於使用執照取得前依次將周圍計劃道路及水溝開闢完成,並點交完成後,始得請領使用執照,被告係應臺北市政府要求代其開闢計劃道路,並未將該土地占為己用,任何人車均可利用該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也交付臺北市政府接管,所鋪設之道路、水溝、花圃係附合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或行為,且該等地上物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無權移除,另附圖所示建材、貨櫃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知何人所有,無權移置他人所有物,是被告既未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無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系爭兩筆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另系爭十筆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台北市共有,原告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管理機關,上開系爭十二筆地號土地係被告興建集合式住宅之聯外道路,其上如附圖「地上使用情形」欄所示柏油道路、兩側排水溝、花圃、水泥鋪地及水泥築設樓梯通道等地上物,均係由被告施作完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空照圖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圖所示土地無權占有,應移除或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占有使用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等地上物,
係因承接前手建築執照興建集合式住宅,應受告知人臺北市政府要求開闢計畫道路及步道設計,並須依次將周圍計劃道路及水溝開闢完成,始得請領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放空間綜合設計會審紀錄,記載:「..本案基地臨接八公尺及六公尺計畫道路..應於開工前打通,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及公共排水系統」、「東北側原有地形坡度較陡部分,應維持原有地貌、採寬六公尺之步道設計,並視為未開闢計畫道路處理」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七○頁至第七一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集合式住宅會議記錄結論,記載:「有關基地北側及南側臨興旺公園道路之開闢方式及期程,建請工務局養工處協助查核,又倘該道路本府尚無開闢計畫,則建議於法令許可範圍,同意由申請單位一併開發..」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等地上物,係應臺北市政府要求開闢計畫道路及步道設計,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所言非虛。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十二筆地號土地係屬被告興建集合式住宅外之聯外道路,被告鋪設於其上之地上物,係柏油道路、兩側排水溝、花圃、水泥鋪地及水泥築設樓梯通道等物,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多幀(見本院審重訴卷第七五頁至第一○三頁及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八四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施作之地上物已附合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為不可分離或分離需費甚鉅之重要成分,依前開法律明文,被告就該等地上物已喪失所有權,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地上物所有權;此外,附圖「備註」欄所示建材、貨櫃物及鐵板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原告就此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既未提出何等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不足認上開建材、貨櫃物及鐵板等物為被告所有。是以被告抗辯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堪採信。
㈢又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開闢計畫道路完成後,已交付臺
北市政府接管,並經臺北市政府會勘,交由其水利處及環保局維修養護,所鋪設之道路任何人車均可利用,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占為己用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會勘紀錄表,記載:「本案經現場會勘結果道路部分,新工處同意接管維護,排水溝溝底結構部分,水利處同意接管維護,排水溝部分,環保局同意接管清疏」等語甚明,足見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開闢計畫道路完成,已提供公眾使用,並交由台北市政府接管維護,其無將系爭土地占為己用等情,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十二筆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柏油道路、兩側排水溝、花圃、水泥鋪地及水泥築設樓梯通道等地上物,確係被告施作完成,固堪採信。然被告施作前開地上物,係應臺北市政府要求開闢計畫道路及步道設計而施作,施作完成之上開地上物,業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另附圖所示建材、貨櫃物及鐵板等物,不足證明係被告所有,足認被告並非附圖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闢計畫道路完成後,已交由台北市政府接管維護,其無將系爭土地占為己用,自不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共有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除或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熊志強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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