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94號抗告人 徐玉美 相對人 呂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1年12月21日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於102年1月18日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萬8400元,經102年1月21日裁定應於10日內繳納惟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2年1月初地址變更時,已以電話通知原法院書記官;且伊於102年1月18日上訴狀內雖漏列地址,然業於同年1月21日以書狀補呈詳細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惟原法院卻未按上開地址送達補費裁定,致伊無法遵期補正。
則原法院逕將伊上訴駁回,顯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102年1月21日具狀載明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乙節,有該書狀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6頁)。然原法院於同日命抗告人限期補費之裁定並未向被上訴人陳報上開新址為送達,僅於102年1月24日向抗告人原住所即新北市○○區鄉○路○段0巷0號3樓為寄存送達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75頁);依前揭說明,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嗣雖於102年4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領取原法院上開補費裁定,有該局傳真簽收簿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1頁),然於此之前尚無從起算補正期間至灼。則原法院於102年2月25日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屬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