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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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萬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98號、第4727號、第7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游萬連被訴竊盜罪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所載6次竊盜犯行之作案手法,都是行竊者攀爬至被害人住處陽台,以工具破壞窗扇或門鎖後侵入住宅竊盜。與被告先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號、第255號、第289號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且均有在案發現場採得被告所穿著之Aso皮鞋鞋印,從犯罪行為軌跡來判斷,應為同一人所犯。
原審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在被害人遭竊處所採得之鞋印,經與被告於另案扣得之皮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類同」,固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各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於「鞋底紋路形態類同」之後,緊接說明「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明確說明員警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且經原審法院向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上開生產之0000000型號男鞋,自98年8月25日上市至101年2月6日止,共計銷售達2,719雙等情,有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是本件既有2,719雙不同之男鞋為不同之人穿著,自無法排除其他購買者之嫌疑。且現場鞋印,既無法與被告穿著皮鞋之輕重、磨損特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竊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大量銷售之同一類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二)另核本件警方以相同採得鞋印之證據及情節,移送被告另涉犯竊盜41件,均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6813號、第7596號、第8372號、第8793號、第9153號、第10084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2596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4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所訴之竊盜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竊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