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氏艷垂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受刑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營利猥褻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營利猥褻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3月,又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2月。嗣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被告教唆偽證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部分駁回,被告再上訴後,亦遭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受刑人所犯營利猥褻罪裁判時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查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營利猥褻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3月,又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2月。嗣案經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被告教唆偽證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部分駁回,被告再上訴後,亦遭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甲○○○所犯營利猥褻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