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欽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
林敬哲律師 曾鈞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劉魏圓妹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 劉興福 語能永久喪失及行動不便之重傷害,但被告自被害人離開加護病房至今,未曾關心或慰問被害人,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院查,本件原審就被告吳書欽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吳書欽開啟車門未讓被害人劉興福先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生活上之不便和負擔,所為實不足取。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等一切情狀,及其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被告吳書欽係因家貧(除有1997年份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及家中尚有高齡父母親(一為80歲,一為78歲)賴其扶養,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而無法賠償較高額之金錢,惟被告吳書欽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照被害人家屬提出2百萬元的金額分期付款給付,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嗣被告吳書欽盡其最大努力籌措到現金46萬5千元,欲當庭給付被害人家屬,其餘金額則每月1萬元分期付款,亦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均有本院歷次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吳書欽犯罪後態度惡劣,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