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淨重零點捌公克,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淨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三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端,曾犯詐欺,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八十五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0四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七二0號)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0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在基隆市○○區○○○路一一一之四號住處或在車內或在同安旅社內,約一星期一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五時許,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分別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同安旅社,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車內,基隆市○○○路一一一之四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毛重0.九公克,淨重0.八公克,一包毛重三.一公克,淨重二.九公克)及供吸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三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鑑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足稽,並有前揭扣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袘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起訴之事實所未敍及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先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前科,經執行完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復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端,又不知悛悔,復多次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與事後己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各情,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二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三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鄒秀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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