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4日與原告成立威士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6、18、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暨以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4月3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35,762元帳款(含消費本金494,832元及利息40,930元)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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