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被告丑○○共同選任辯護人廖美智律師
陳靜育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為 侃榮 商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商行並未經公司登記,竟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營業點招募社會大眾加盟其所經營之「MuMu乙○○」連鎖店,加盟契約書上附記事項其中加盟簽約繳款紀錄匯款帳戶記載侃榮實業有限公司,而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加盟者辛○○囑意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東湖店設櫃,而子○○與三商公司簽署庚○○○○,僅在初步確認取得將來可能在三商百貨設櫃之權利,至於最終之設櫃地點,仍須由三商公司同意,子○○明知三商百貨並未具體承諾是否得以進駐各分店之營業點之情形下,竟於同年三月七日,在上開營業點出示三商百貨各分店之電話地址明細表及其與三商公司簽署之庚○○○○,再輔以:若繳交定金並簽署加盟意向書後「必可取得設櫃營業點」等詞為誘引,使辛○○陷於已獲保證可安心進駐所選定營業點之錯誤印象,而交付定金及其後陸續交付之加盟金,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期間子○○虛應故事帶辛○○前往東湖店劃位置圖,後即不加聞問,惟仍告知辛○○跟三商公司有簽約,三商公司要調整空間,還須一段時間始得進駐,後亦未與三商公司協議設櫃點,復於不詳時、地,先偽造「三商百貨」之印章,並進而蓋用於渠所偽造之通知函上偽造私文書提示辛○○而行使之,告知辛○○三商公司東湖店因地緣關係,無法配合設櫃,將移轉於北投三商(北投區市二十二號)等語,欲使辛○○相信確係因三商公司內部作業關係而無法提供東湖點以供設櫃,足生損害於三商公司,後因北投離辛○○家太遠,辛○○不願加盟要求解約,子○○則故以係辛○○未依合約第一條無法配合改換設櫃地點均置之不理,經辛○○向三商公司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子○○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辛○○簽立正式加盟合約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取得三商公司丙0000000,上面並有店長之署押,當然表示東湖店同意無誤,另通知移至北投店之通知函確實是三商公司發的,未能在東湖店設櫃非渠能預料,且告訴人與侃榮商行合約書第一條,關於設櫃位置三商公司基於統一管理、營運或事實需要,必須更動專櫃位置,增減其經營面積或其他改換事宜,得通知乙方,乙方應無條件同意依三商公司要求為之,告訴人對此約定自始未表示過意見,告訴人當然應該配合,豈可推諉成渠故意以此作為違約之預謀詐取財物,再渠亦未以公司名義營業,遍查所有文件,渠等均以「侃榮商行」簽約及具名,至於新聞紙廣告上之用語,只是社會習慣上習稱「本公司」,並不具任何法律意義或足以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云云。
二、經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證在卷,且被告與三商公司訂定的設置專櫃廠商合約書條款中第一條第一項設櫃位置:、、、是應由侃榮商行提出方案經三商公司同意後行之。另三商百貨專櫃廠商庚○○○○其上就設櫃地點亦訂明:
依雙方協議地點設櫃等情,復有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承諾書存卷可按。證人即代表三商公司與被告訂約的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上開合約書、承諾書,只是草約,約定設櫃之百分比數,如果真的要設櫃必須傳真總公司,由總公司,我及總經理核准才可設櫃,並另訂一份契約,如果設櫃地點經契約約定同意後,就不會隨意更動,但有困難會經過協議等語綦詳,雖證人復證稱:訂約當初應該是沒有告知被告設櫃要另外訂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癸○○復證稱:當初訂約我有在場為保證人,丁○○並沒有說設櫃必須另填一份申請書,只講三商百貨全省分布之地點,哪個點比較好,叫我趕緊去處理,並稱全省均可設櫃等語,惟不論最後是否須另訂一份契約,被告固可依合約書選定三商百貨之任何據點提出設櫃之要求,惟仍須三商公司之同意,此已於契約書載明,被告子○○自應知悉,洵無疑義。
2、證人即三商公司東湖店店長甲○○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雖確曾到店內看吧檯位置、高度適不適合自己劃一張位置圖,上面有我的簽名,但只是確認確實有畫圖,並不表示同意設櫃,當時被告、告訴人要求設櫃在騎樓,我說因為很多原因不能設在騎樓,後來就再往裡面找,大家就探討柱子那邊,原則上同意他設,但因為量吧檯之位置會影響整個賣場之走道空間,這時候他圖畫好了,我有告訴他們還有一個流程,還要申請到總部,經過總部允許,我才移商品,後來我並沒有往上呈報,他們當然不能設櫃,因為設櫃必須要跟賣場空間相符,而他們也都沒有來問,事後雖然我有跟處長通過電話提有關設櫃之事,處長雖有跟我提說總部說不適合,但何時提說不適合詳細時間已經忘了,我想他們沒有再聯繫就不了了之等語歷歷在卷。被告亦自承:後來並沒有再問程序進行如何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然未再追問東湖店作業情形,其未進行確認是否三商公司同意設櫃東湖店之情,亦復無疑。被告以告訴人辛○○無法入駐該店,係因甲○○事後認為原繪之位置對店內通行有礙,經請示其上司後而將辛○○之設櫃一事擱置未向三商總公司提出內部申請所致被告並無詐欺辛○○之行為或犯意云云置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再證人甲○○既未往上陳報(寫申請書)等情,已據其證述如前,被告本身亦無查問三商公司就東湖點同意設櫃與否,則三商公司自不可能有通知函通知被告東湖店因地緣關係,無法配合設櫃,將移轉於北投三商(北投區市二十二號)等語之必要,況上開通知函非三商公司所發之信函,且其上之印文亦非三商公司發文所用之印章,三商公司發文作業程序一律以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通知函上其文義因由及目的三商公司均不知等情,已據三商公司陳報明確,有陳報狀卷附可稽。是被告辯稱:通知函是三商公司之職員所傳真云云,顯不足採信。
4、被告既明知在三商公司百貨設櫃須提出方案經同意,告訴人又囑意東湖點,前往該點畫圖後即不加過問,顯無意使告訴人取得該點設櫃,仍向告訴人收取加盟之款項,後復以偽造之通知函提示告訴人,足使告訴人以為確係三商公司之問題無法提供設櫃點,自足生損害於三商公司,被告後經告訴人要求解約後仍置之不理,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5、雖然被告於新聞紙廣告上「公司」之用語,或只是社會習慣上習稱總部、分部之意義,並不具任何法律意義或足以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且廣告係由負責之員工全權負責,因發稿時間很急,設計好並未再拿給老闆確認等情,復據證人柯寶雲證述明確,此部分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之故意,惟被告於加盟合約書之末頁附記事項,以「侃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名,表明侃榮商行之匯款帳戶,有加盟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此加盟合約書之附記事項又是簽約用印所載之處,被告與訂約者簽約用印時,自應知悉,無從以契約書由員工設計而委為不知,而其明知經營之侃榮商行,未經登記為公司,竟仍與加盟者簽署之合約書以「侃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名,表明侃榮商行之匯款帳戶,被告子○○顯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亦堪信實。
6、綜上,被告子○○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三商百貨庚○○○○、加盟意向書、訂購單、侃榮商行合約書、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支票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子○○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經營侃榮商行與三商公司訂約招商,而其只要經三商公司同意,確可於全省設櫃此並無疑義,無從以被告以行號登廣告,即認被告係有計劃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並以此為業,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之法條應予變更。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被告子○○部分應予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子○○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本件應係一時貪圖小利所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子○○有期徒刑陸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通知函上偽造之「三商百貨」印文壹枚,偽造之「三商百貨」印章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訴詐欺告訴人壬○○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行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子○○對告訴人壬○○部分亦構成詐欺罪嫌,並與被告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為無理由(詳下述),應予駁回。
五、被告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為侃榮商行之負責人,基於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公開之新聞紙刊登廣告,招募社會大眾加盟其所經營之「MuMu乙○○」連鎖店,透過經其指示之業務員,假借銷售加盟「MuMu乙○○」之名義,對於應募加盟者,誆稱已掌握各大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之專櫃,並以出示三商百貨,松青超市各分店之電話地址明細表及與三商百貨、松青超市簽署之庚○○○○為詐術,告知應募者可先行選定三商百貨、松青超市各分店之營業所為設櫃地點,使應募者陷於必定可取得營業點之錯誤,再由子○○指示之業務員,盡其巧辯,以使應募者先交付五萬元不等之定金、再簽訂加盟意向書及訂購單購買生財器具、最後才簽訂契約並繳交簽約金、使加盟者依其騙於加盟者壬○○選定三商百貨板橋後站分店為營業點,並簽約交付價金新台幣五十八萬元後某日,以三商百貨並無駐點為由,再以侃榮商店已與松青超市吉祥店簽約為說詞,指示其業務員協同壬○○至松青超市吉祥店瀏覽,告知該營業點空間較大,以作「頂級吧」為宜,提高加盟金與設備費用至一百一十萬元,子○○見壬○○猶豫態度,復極力遊說壬○○重新簽訂加盟意向書,並再交付二十二萬元額度之支票與子○○,前後陸續共交付八十萬元價金,嗣颱風來襲,松青超市吉祥店無法駐點,子○○復訛稱該駐點經整理後,仍可使用,遊說壬○○簽署合作協議書,惟經一個月後,仍無法如願進駐松青超市營業點,經壬○○催告解約,子○○置若罔聞,壬○○乃親至三商百貨板橋後站分店查證,該店長聲稱從未與被告簽約准許駐點事宜,壬○○復與松青超市吉祥店負責設櫃簽約事宜承辦人聯繫,亦得知松青超市吉祥店從未准許侃榮商行設櫃營業,壬○○至此始確知受騙,子○○因此詐得壬○○給付之八十萬元。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與三商百貨簽署庚○○○○,雖僅在初步確認取將來可能可以在三商百貨百貨並未具體承諾是否得以進駐各分店之營業點之情形下,對被害人以出示三商百貨各分店之電話地址明細表及其與三商百貨簽署之庚○○○○,再輔以:告訴人若繳交定金並簽署加盟意向書後「必可取得設櫃營業點」等詞為誘引,或使告訴人壬○○陷於已獲保證可安心進駐所選定營業點之錯誤印象之情。固據告訴人壬○○指述歷歷在卷,惟告訴人壬○○自承當初確實是有看了被告與三商公司之合約書才訂約的等語,是告訴人壬○○亦當知悉是否能設櫃須經協議,此應無疑義。再按詐欺罪除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財產之處分外,尚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符合構成要件,被告子○○向壬○○招商收取加盟金後,其後亦與之訂立契約,並提供生財器具,此已據告訴人壬○○自承在卷,復有契約書存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壬○○復自承當初確係因有颱風,所以無法進駐松青吉祥店等語,是雖被告當初並未找三商公司板橋後站點洽談,惟是因告訴人壬○○認為三商的抽成太高,所以未洽談等語,此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所言並無意見(詳參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壬○○協商改變設櫃點均經告訴人同意,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加盟意向書在卷可考,後來提供之點未如先前之理想,應只能認為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就此部分是否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非無疑,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同一事實,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子○○、丑○○詐欺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子○○、丑○○與三商百貨簽署庚○○○○時,明知三商百貨尚未具體承諾給予MuMu咖啡款各分店之特定具體營業點之情形下,仍對告訴人等人出示三商百貨各分店之電話地址及三商百貨、MuMu乙○○間之庚○○○○,使告訴人主觀上陷於確定可以進駐其所選定之特定三商百貨分店營業點營業之錯誤等情,為原審於判決理由所不否認,則被告子○○於未確定各營業點前,即提供虛偽不存在之營業點供各加盟應募者選擇,甚至慫恿告訴人等先行交付數額不等之定金及後續費用(告訴人壬○○因此陸續交付新台幣八十萬元之價金),可見被告子○○確實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告訴人壬○○部分,於招商時被告亦有將三商合約書提示予其觀閱,此為壬○○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初確實是有看了被告與三商公司之合約書才訂約的等語,是告訴人壬○○當知悉是否能設櫃須經協議。再按詐欺罪除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財產之處分外,尚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符合構成要件,被告子○○向壬○○招商收取加盟金後,其後亦與之訂立契約,並提供生財器具,此已據告訴人壬○○自承在卷,復有契約書存卷可按,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壬○○復自承當初確係因有颱風,所以無法進駐松青吉祥店等語,是雖被告當初並未找三商公司板橋後站點洽談,惟因告訴人壬○○認三商公司之抽成太高,所以未洽談等語,此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所言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壬○○協商改變設櫃點,係經告訴人壬○○同意,亦有被告子○○與告訴人壬○○簽立之加盟意向書在卷可考,後來告訴人壬○○與被告子○○合資另於三重覓地經營,所營地點亦是壬○○自行與房東洽商簽約,完全在告訴人壬○○事先了解下進行,且約定之生財器具均進駐該點,為告訴人壬○○所是認,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要無違誤,公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貳、被告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子○○之妻,子○○為侃榮商行之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商行並未經公司登記,竟於民國九十年間,先以未辦理公司登記之「高雄公司」、「台北公司」、「台中公司」公司名義,於公開之新聞紙刊登廣告,招募社會大眾加盟其所經營之「MuMu乙○○」連鎖店,並於加盟契約書上預先印製載有「總公司」、「分公司」及其地址等字樣以供申請加盟者填寫,而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二人復分別由其本身,或透過經其指示之業務員,假借銷售加盟「MuMu乙○○」之名義,對於應募加盟者,誆稱已掌握各大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之專櫃,並以出示三商百貨,松青超市各分店之電話地址明細表及與三商百貨、松青超市簽署之庚○○○○為詐術,告知應募者可先行選定三商百貨、松青超市各分店之營業所為設櫃地點,使應募者陷於必定可取得營業點之錯誤,再由子○○、丑○○本人或經其指示之業務員,盡其巧辯,以使應募者先交付五萬元不等之定金、再簽訂加盟意向書及訂購單購買生財器具、最後才簽訂契約並繳交簽約金、使加盟者依其指示交付財物而詐取加盟者財物手法,於九十年四月間,先收受加盟者辛○○交付之加盟金後,旋告知辛○○三商百貨並不同意其所選定之東湖店為營業點,辛○○無奈向子○○、丑○○催告解約,均遭之不理,嗣經辛○○心覺有異,直接向三商百貨查詢設櫃駐點事宜,竟得知三商百貨雖曾與侃榮商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署庚○○○○,然從未具體承諾侃榮商行得於何分店設櫃,辛○○始確知受騙上當;子○○、丑○○復於九十年八月間,於加盟者壬○○選定三商百貨板橋後站分店為營業點,並簽約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後某日,以三商百貨並無駐點為由,再以侃榮商店已與松青超市吉祥店簽約為說詞,指示其業務員協同壬○○至松青超市吉祥店瀏覽,告知該營業點空間較大,以作「頂級吧」為宜,提高加盟金與設備費用至一百一十萬元,子○○、丑○○見壬○○猶豫態度,復極力遊說壬○○重新簽訂加盟意向書,並再交付二十二萬元額度之支票與子○○,前後陸續共交付八十萬元價金,嗣颱風來襲,松青超市吉祥店無法駐點,子○○、丑○○復訛稱該駐點經整理後,仍可使用,遊說壬○○簽署合作協議書,惟經一個月後,仍無法如願進駐松青超市營業點,經壬○○催告解約,子○○、丑○○置若罔聞,壬○○乃親至三商百貨板橋後站分店查證,該店長聲稱從未與被告簽約准許駐點事宜,壬○○復與松青超市吉祥店負責設櫃簽約事宜承辦人聯繫,亦得知松青超市吉祥店從未准許侃榮商行設櫃營業,壬○○至此始確知受騙。子○○、丑○○因此詐得辛○○給付之四十二萬元、壬○○給付之八十萬元。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右揭犯行,僅以告訴人辛○○指述,證人 黃柏傑 之證述,及丑○○有參與收取款項為依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伊自八十五年四月起就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登錄之保險業務員,一直至今,侃榮商行獨資為子○○負責,伊並未參與決策、經營,僅在業務繁忙時,對事務性之工作予以協助,告訴人辛○○簽立意向書固係由伊聯絡辦理,係因剛辦說明會,業務較忙,子○○找伊過來幫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丑○○雖有參與收取辛○○繳交之款項,惟與加盟者簽約的僅子○○一人,且其餘加盟者均直接與子○○接洽等情,亦據證人即其他加盟者 翁蕙琴林宏達 證述歷歷在卷,而對員工作教育僅有子○○一人,復據其他員工己○○、 張進宇 證述明確在卷,證人即會計戊○○亦證述:公司有指導我們如何來吸引客戶加盟,我們只負責依照子○○指示讓顧客上鉤,只告訴客戶一定可以取得人黃柏傑復證稱:被告子○○一點多賣,告訴我們以簽約為主等語(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是堪信公司事務確係由被告子○○管理,而陪同辛○○前往東湖店的亦僅子○○一人,對洽談中是否已經確定獲得同意,丑○○無從知悉,亦無證據證明對其後三商公司發函通知,被告丑○○確已知情參與,無從僅因偶為部分款項之收取,並為子○○之妻身分即推認與子○○基於犯意之聯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據證人黃柏傑所述,被告丑○○亦有指導過其以前揭手法詐騙告訴人等被害人,足認被告丑○○與被告子○○就前揭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有關上訴意旨謂「據證人黃柏傑所述,被告丑○○亦有指導過其以前揭手法詐騙告訴人等被害人」一節,查證人黃柏傑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陳述係由檢察事務官為之(見他字卷第七十二頁),而與審判中不符,徵諸上開翁蕙琴、林宏達、己○○、張進宇、戊○○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尚不得為被告丑○○論罪之證據。何況證人黃柏傑雖證:子○○、丑○○兩個都有指導伊等語,然被告子○○係從事招募社會大眾加盟其所經營之「MuMu乙○○」連鎖店工作,丑○○縱有指導其加盟「MuMu乙○○」連鎖店之相關事宜,難謂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訴意旨遽以被告丑○○亦有指導過其以前揭手法詐騙告訴人等被害人,構成詐欺云云,亦無根據。再者,被告丑○○自八十五年四月起就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登錄之保險業務員,一直至今,有在職證明可憑,侃榮商行獨資為子○○負責,被告丑○○既非侃榮商行之員工,亦未參予侃榮商行之決策、經營,僅在業務繁忙時,對事務性之工作予以協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原審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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