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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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3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68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有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接受酒測時未能積極配合、拒絕簽名等情節,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以及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