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孫庠熙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照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照南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
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三月、三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案件予以審理,並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就毒品案件改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先行,同上法院乃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裁定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送陳照南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陳照南原毒品部分案件,則由同上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同案號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陳照南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昌榮巷一七之一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十六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孫庠熙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