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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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壹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壹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昭烈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雖經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㈢詎陳昭烈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九七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因遭通緝,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其身上之皮包內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一七九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七七一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而其經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昭烈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三四頁)。
㈢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
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七0八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嗎啡及可待因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㈣扣案之上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0四00二四四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三五頁)。
㈤扣得之海洛因一包。
㈥扣案物品照片一張(見警卷第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昭烈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二項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果又再為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各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七七一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三五頁),則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