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各為民事訴訟法第628條、第6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嵩山巷13號)於85年3月1日因至大陸經商後失蹤迄今,前經 王黃甚 (相對人母親)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14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王孟慈 (即相對人之女)到庭證稱:從我讀小學2、3年級開始,我就沒有看過父親,他去大陸的時候,我還不滿10歲。聽我媽媽說我父親在85年3月間去大陸,之後就失去聯絡,甚至連921地震他也沒有來電關心,到現在也都沒有任何消息等語。而相對人無在監在押紀錄、自85年3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勞保已於83年間退保、以個人身分參加全民健保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查,據覆相對人之母親王黃甚於87年9月13日向本分局魚池分駐所報案相對人為失蹤人口協尋;查訪相對人之弟 王文華 ,其稱相對人已失蹤多年,不知去向亦未曾與家人聯繫。此有該局99年11月18日投集警偵字第099001280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件附卷可佐。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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