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 鄧德聖 被告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賴麗華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並記明筆錄,有本院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且其經本院通知應於99年12月22日到庭審理,亦未到庭,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附敘:本件係以未具備程式駁回,屬程序上裁定,日後原告仍得另繳裁判費後,重新起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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