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原告 邱武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定訴追對象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函文通知補正,並於100年2月16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經原告於100年2月23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函文、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