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藝珊
杜易輿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2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藝珊因故不滿其姊夫 葉英雄 、外甥 葉逢炫 (2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向林藝珊之母林招治續租位於 新北市 ○○區○○○路○○○號1樓之店面,嗣於民國100年5月3日21時許,其見葉英雄協同友人杜易輿、 歐士鴻 (起訴書誤載為葉逢炫)隨同返家之林藝珊之弟林兩家一同進入上址公寓樓梯間,欲與之洽商續租事宜(杜易輿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將上址2、3樓間鐵門關閉以阻擋杜易輿等人進入,並與杜易輿爭吵,嗣林藝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棟公寓住戶均得行經及共聞共見之樓梯間,以「幹你娘」、「賽你娘」、「你是流氓」等語公然侮辱杜易輿,杜易輿不甘受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女人」(臺語)公然侮辱林藝珊,而分別足以貶損杜易輿、林藝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藝珊、杜易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林藝珊之姊夫葉英雄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就關於被告林藝珊與被告杜易輿於前揭時地因上開房屋續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林藝珊並有以上開三字經辱罵被告杜易輿等基本事實之證詞;證人即被告林藝珊之嫂嫂 林吳素文 於警詢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就關於被告林藝珊與被告杜易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杜易輿有以「瘋女人」等語辱罵被告林藝珊等基本事實之證詞;證人即被告林藝珊之弟林兩家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就關於被告林藝珊與被告杜易輿於前揭時地因上開房屋續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杜易輿有以「瘋女人」等語辱罵被告林藝珊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均各自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葉英雄、林吳素文、林兩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告林藝珊之姊夫葉英雄、證人即被告林藝珊之嫂嫂林吳素文、證人即被告林藝珊之弟林兩家、證人即被告林藝珊之母林招治、證人即被告杜易輿友人歐士鴻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林藝珊、杜易輿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藝珊、杜易輿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因欲洽談上址1樓店面續租乙事而在上址樓梯間有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林藝珊辯稱:我在林兩家上樓後即將上址2、3樓樓梯間的鐵門關閉,杜易輿一直用力的搖該鐵門要我下樓,我並沒有罵杜易輿三字經,而且我家是透天厝,不是公寓云云;被告杜易輿則辯稱:我遭被告林藝珊辱罵時,僅有回說我母親剛往生,不要侮辱我母親,並沒有罵被告林藝珊「瘋女人」云云。惟查:
(一)上開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係被告林藝珊之母林招治所有,該屋原係被告林藝珊之外甥(即被告林藝珊姊姊與葉英雄之子)葉逢炫向證人林招治承租,用以與歐士鴻合夥從事保險代理人生意,因葉逢炫、歐士鴻擬將該店頂讓給被告杜易輿,然林招治不願將房屋租予被告杜易輿,遂由被告林藝珊代為表示租約到期不再續約,被告杜易輿等人於100年5月3日晚上21時許前往該處欲與被告林藝珊洽談遭拒,被告杜易輿等人即利用被告林藝珊之弟林兩家返家打開上樓鐵門時,由被告杜易輿、歐士鴻、葉英雄隨後跟至該公寓
二、三樓間之鐵門外,雙方隔著該鐵門對談,嗣後被告杜易輿與被告林藝珊有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林藝珊、杜易輿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104頁、第63頁、第12頁、第96頁、第64頁、第127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林藝珊之姊夫葉英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藝珊之外甥葉逢炫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6頁)、證人即被告林藝珊之嫂嫂林吳素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44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即被告林藝珊之弟林兩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即被告林藝珊之母林招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02頁、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被告杜易輿友人歐士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即上址2樓住戶 巫猛傑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3頁)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上址除1樓店面出租予證人葉逢炫外,2樓亦分租予證人巫猛傑,3、4樓則分由被告林藝珊、證人林兩家,及證人林吳素文居住,亦為被告林藝珊、杜易輿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證人巫猛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該建物之大樓外觀、樓梯間各樓層彩色照片8張及各戶實際居住人年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足認上址2、3樓樓梯間係屬住戶均得行經及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被告林藝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址房屋係透天厝,非公寓,沒有共見共聞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林藝珊有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賽你娘」、「你是流氓」等語辱罵被告杜易輿一節:
⒈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杜易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5月3
日晚上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遭林藝珊辱罵,我當日是要去找林藝珊談租約的事,但林藝珊不跟我談,我跟她說先前跟她談那麼久,都是好好的談,也是什麼都照她的意思,今天怎麼可以這樣,林藝珊就重複辱罵我「屎你娘」、「幹你娘」(臺語)等辱罵之詞,之後又加了一句說我是流氓,當時我朋友葉英雄、歐士鴻在場(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⑵證人葉英雄於①偵查中證稱:
100年5月3日當天我沒有鑰匙帶下來,剛好我小舅子林兩家回來,林兩家開門之後,我們要上樓談續約之事,當時我、歐士鴻、杜易輿三人上去,歐士鴻、杜易輿上到二樓時,我只有站在一及二樓梯間,因為一樓上二樓有鐵門關著,當時上二樓的鐵門關著,林藝珊就在二樓罵杜易輿不好聽的話,大部分都是罵杜易輿的,林藝珊罵三字經,還有「你人要清楚、流氓」(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日與杜易輿、歐士鴻在上址1樓店面碰面,要一起去談房屋續租之事,剛好我小舅子林兩家回來,林兩家開門後,我有進到樓梯間,但我走得比較慢,爬了2個階梯就聽到2樓鐵門關起來的聲音,我就沒有再爬上去,只有歐士鴻與杜易輿上樓,我就站在1樓聽,歐士鴻與杜易輿上去1、2分鐘後,我就一直聽到林藝珊罵三字經的聲音,但沒有聽到林藝珊罵杜易輿流氓,後來我退回騎樓下,該處就可以聽到吵架的聲音,我聽到歐士鴻與杜易輿下樓為止,過程中我有聽到杜易輿叫林藝珊開門,其他沒有聽到,因為我只能聽到他們大聲吵架時候的音量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⑶證人歐士鴻於:①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3日當天是要談租約,我是和葉逢炫、杜易輿、葉英雄在樓下按電鈴,但林藝珊不開門,後來是林兩家回來,我們才上樓,二、三樓間有一道鐵門關著,林藝珊一直不開門,杜易輿跟林藝珊講時,不知道講了什麼話題,林藝珊就罵杜易輿「幹你娘」,杜易輿就說我媽媽又沒有犯到你,你幹嘛罵我家人,除了罵三字經外,還罵了什麼話我忘了(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3日我有到蘆洲中山二路165號這邊,當時是杜易輿要談房租續約的問題,在一樓時,有我、葉英雄、杜易輿及葉逢炫,後來我、杜易輿跟在林兩家後面上樓,葉英雄有沒有上來我不確定,二、三樓中間有個鐵門,我跟杜易輿沒有進去,我當時站在縫之前的走道處,縫右轉之後,鐵門在左手邊,所以我沒有看到林藝珊站立的位置,我只有聽到她的聲音,他們兩人開始吵架,林藝珊好像有說三字經及杜易輿是流氓,她說她會怕不敢開門讓杜易輿進去,後來講一講我們就一起下樓了(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等語甚明,互核相符,顯屬非虛。
⒉至證人歐士鴻於偵查中固稱:案發當時葉逢炫亦有上樓云云
(見偵卷第142頁),惟案發當日僅證人歐士鴻、葉英雄、被告杜易輿上樓一節,業據被告杜易輿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63頁、第128頁、原審卷第25頁),並經證人葉英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44頁、原審卷第68頁)證述明確,而證人葉逢炫於前揭時地並未上樓,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而證人林兩家、林吳素文在該二、三樓鐵門現場亦均僅看到被告杜易輿一節,亦 據渠 等證述在卷,再參以當時因被告林藝珊、杜易輿發生爭執,情勢混亂,兼以證人葉逢炫確有在一樓出現,並與被告杜易輿、證人葉英雄、歐士鴻等人見面,則證人歐士鴻因此誤認,亦無違常情,而證人歐士鴻就被告林藝珊以前揭三字經辱罵被告杜易輿之證詞既始終相符,自不得僅因前揭時地有何人上樓所述有所出入,遽指證人歐士鴻之證詞全部不足採信。另證人葉英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聽到林藝珊罵杜易輿流氓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係明確證稱:林藝珊罵三字經,還有「你人要清楚、流氓」等語(見偵卷144頁),而其證前揭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於102年2月7日陳述,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年,再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是先證稱:「(有無聽到林藝珊罵杜易輿流氓?)好像有」(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再經詢以「到底有無聽到林藝珊罵杜易輿流氓?」,始答以「我沒有聽到」等語,可徵證人葉英雄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回答沒有聽到林藝珊罵杜易輿流氓,顯係因記憶模糊不確定所致,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藝珊有罵被告杜易輿是流氓一節,核與證人杜易輿、歐士鴻前揭所述相符,且被告林藝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只是跟杜易輿講你這樣子很像流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見被告林藝珊於前揭案發時地確有提及流氓一詞,益徵證人葉英雄前揭偵查中所述,堪信為真實,尚難以其距案發後近2年之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遽指其偵查中之證詞有瑕疵而不足採,是就證人葉英雄此部分證詞,自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較可採。
⒊證人葉英雄、歐士鴻雖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杜易輿沒有罵人
(見偵卷第144頁、第14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沒有聽到杜易輿罵人(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65頁),然依證人葉英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當時站立位置只能聽到大聲吵架時候的音量(見原審卷第69頁),及證人歐士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杜易輿一起下樓,我走在前面,離開時,我不確定杜易輿有無罵「瘋女人」,因為我走下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是證人葉英雄、歐士鴻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杜易輿沒有罵人,有可能僅係渠等並未聽到,尚非必係被告杜易輿沒有罵人,再參以證人葉英雄係證人葉逢炫之父,而證人歐士鴻與證人葉逢炫係合夥在上址1樓經營保險代理人生意,渠等擬將該店頂讓給被告杜易輿,並有於前揭時地在上址1樓見面後,由杜易輿、歐士鴻、葉英雄,上樓欲與林藝珊洽談續約情事,均已如前述,是證人葉英雄、葉逢炫、歐士鴻自必希望該店得以續租以利頂讓事宜,始會協同至上址洽商該店續租問題,可徵證人葉英雄、歐士鴻與被告杜易輿間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是渠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杜易輿沒有罵人云云,難謂非係基於人情壓力所為之迴護言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杜易輿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杜易輿辯稱:被告林藝珊在案發後與我談話過程中均未提及我當日有辱罵她「瘋女人」乙事,並有明白承認其實我們沒有吵架云云,雖為被告林藝珊所是認,然被告林藝珊亦陳稱:我是希望被告杜易輿等人趕快和平的搬走,不要節外生枝,覺得沒有必要提及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其所述亦無違常情,自難執此被告林藝珊事後之態度遽認被告杜易輿辯稱其沒有辱罵「瘋女人」云云可採。又被告杜易輿雖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與證人歐士鴻係同時下樓,惟此業據證人歐士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杜易輿是一起下樓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核與被告杜易輿所述並無出入,被告杜易輿辯稱歐士鴻說伊先下樓是錯的云云,顯係有所誤解,是該監視錄影畫面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而被告杜易輿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林藝珊以上開三字經辱罵後,亦以「瘋女人」辱罵被告林藝珊之情:
⒈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藝珊於警詢時證稱:100年5月3日案
發當天杜易輿要我下去,我說我為什麼要下去,他就罵我「 蕭查某 (臺語,指瘋女人)」(見偵卷第12頁);⑵證人即被告林藝珊之嫂嫂林吳素文於①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3日案發當時我在4樓有聽到吵架聲音,我下想查看,看到杜易輿在敲鐵門,要林藝珊下去,杜易輿還罵林藝珊「瘋女人」(見偵卷第144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4樓,聽到3樓有人吵鬧,我走樓梯下來,看到杜易輿站在樓下鐵門那邊,一直叫林藝珊下來,後來罵了一句「瘋女人(臺語)」就走了(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⑶證人即被告林藝珊之弟林兩家於①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回家時,杜易輿等人跟著我上樓,他們在二、三樓鐵門那裏,杜易輿罵林藝珊是瘋查某(指瘋女人),之後杜易輿就走了(見偵卷第59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杜易輿要離開下樓之前,有罵林藝珊「瘋女人(臺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縱證人林吳素文與證人林兩家均與被告林藝珊間有姑嫂、姊弟等親屬關係,然苟非屬實,證人林吳素文及證人林兩家就被告杜易輿係在以「瘋女人」辱罵被告林藝珊後即下樓為相符之陳述,益徵渠等前揭證詞,可信為真實。
⒉雖⑴證人林兩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林藝珊
都沒有說話云云(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61頁);⑵證人林吳素文固亦於偵查中證稱:林藝珊怕的要死都沒有罵(見偵卷第144頁),及於原審理時證稱:林藝珊都沒有說話(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惟案發當時被告林藝珊有以前揭三字經言詞辱罵被告杜易輿,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徵以案發當時被告林藝珊與被告杜易輿已有爭吵情事,則被告林藝珊因此而有以該等三字經言詞辱罵被告杜易輿,亦不違常理,況證人林兩家、林吳素文與被告林藝珊係姊弟、姑嫂關係,是渠等所述難謂非出於迴護被告林藝珊,其中證人林吳素文係於上址4樓廁所時聽到吵架聲,約10幾分之後才下樓看一節,亦據證人林吳素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可見其並未全程在場耳聞或目睹本件案發全部過程,自難僅因其於被告杜易輿與被告林藝珊已發生爭執後10幾分鐘才到場之見聞,遽為有利於被告林藝珊之認定。是證人林兩家、林吳素文此部分所述自難憑為被告林藝珊有利之證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藝珊、杜易輿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而渠等在上址樓梯間分別以「幹你娘」、「賽你娘」、「你是流氓」,及「瘋女人」等語互為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貶損對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林藝珊、杜易輿二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錄音帶、照片,被告杜易輿所提出之精神內科就診病歷、監視器錄影光碟,據渠等二人所述暨參酌渠等所自行製作之譯文(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13至137頁、第145至166頁),均未能以之證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藝珊、杜易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林藝珊、杜易輿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林藝珊、杜易輿近年來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均非差,惟渠等素不相識,係因上址店面續租之事而有接觸,被告林藝珊竟率爾先以「幹你娘」等惡語對被告杜易輿為辱罵,而被告杜易輿因不甘受辱,亦以「瘋女人」一詞辱罵被告林藝珊,彰顯其二人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法治觀念亦屬薄弱,行為均屬不當,兼 衡渠 等之行為對對方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均未曾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8千元、5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林藝珊、杜易輿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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