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孫國祥 被上訴人 粘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5771號債權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粘錦鳳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2年10月24日拍賣取得粘錦鳳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25/100000,及坐落其上401建號、門牌號○○鎮○○路○號7樓之1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基地之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範圍,不含坐落其上409建號、門牌號○○鎮○○路○號建物即停車場與避難室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共同使用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397/492599。
㈡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於82年間興建,住戶100餘戶,停車
位50餘個,均為法定停車位,住戶需另外購買始能取得使用權。上訴人並非住戶,惟因粘錦鳳曾購買系爭共同使用建物之第5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後粘錦鳳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乃於91年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將系爭車位出賣予上訴人,並簽立讓渡書,由上訴人受讓取得使用權,嗣由上訴人轉租予訴外人 李錦彭 。其後系爭房地雖被拍賣,然系爭車位不在拍賣之標的物範圍,且粘錦鳳之配偶 許啟明 曾於93年間將讓渡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未因拍賣一併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㈢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車位,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自92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108個月,按市價每月1,500元計算,給付租金162,000元,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標並繳足價金,一併取得系爭房
地與車位之所有權,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位於拍定後雖不點交,惟拍賣公告所載之標的物及其底價,包含系爭車位在內,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曾向粘錦鳳購買系爭車位,管理委員會
亦未告知上情。依讓渡書之記載,系爭車位附屬於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始能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上訴人所生紛爭,應向粘錦鳳或執行債權人謀求解決之道。
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所附地下室平
面圖所示,坐落系爭基地上之系爭房屋,於82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共同使用部分為系爭共同使用建物,即設在地下室之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包含編號54之系爭車位;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4日因拍賣取得粘錦鳳所有系爭房地(原審卷第7至10、28、32、36至44頁及外放之使用執照)。
㈡上訴人自認,其非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審卷第22頁正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
㈢依讓渡書所示,上訴人曾於91年1月6日與粘錦鳳訂立讓渡書
,同意由粘錦鳳將系爭車位使用權以50萬元之對價讓與上訴人;讓渡書內記載,系爭車位附屬於系爭房屋(原審卷第25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拍賣取得系爭共同使用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是否不當得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於90年9月14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後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於98年7月6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後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同年月15日施行後即現行條文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雖該規則為法規命令之位階,然亦在限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共用)部分與專有部分之分離,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一致。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若屬於共用部分,並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性質為約定專用部分,且其既亦為共用部分,即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經查:
㈠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既為系爭共同使用建物,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該系爭共同使用建物,不得與系爭房屋即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又系爭車位為系爭共同使用建物之一部分,並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性質為約定專用部分,當然亦不得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移轉。
㈡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4日因拍賣取得粘錦鳳所有之系爭房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一併取得系爭共同使用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此觀系爭共同使用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主建物資料:鹿興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492599分之5397」,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後,均記載「共同使用部分:鹿興段00000-000建號**4,925.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2599分之5397******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彰工管使字第32843號」等語,至為明確(原審卷第7、37、4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因拍賣取得系爭共同使用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非可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反之,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他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讓渡書、車位使用
權證明書、所有權狀(原審卷第25至28頁),主張粘錦鳳於91年1月6日與其訂立讓渡書,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然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僅發生債權行為之效力,而於上訴人與粘錦鳳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於讓渡書當事人以外之他人,則無拘束力;又系爭車位為系爭共同使用建物之一部分,不得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移轉,上訴人既自認其非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之住戶,則其顯無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自無從依讓渡書取得系爭共同使用建物或系爭車位。
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因拍賣一併取得系爭共同使用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對上訴人及粘錦鳳而言,均發生取得所有權作用之法律上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讓渡書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共同使用建物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使用屬於系爭共同使用建物範圍內之系爭車位,即約定專用部分,並排除上訴人之干涉,且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係依法律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既不得依讓渡書對抗被上訴人,則其聲請通知證人粘錦鳳、許啟明到場,證明其與粘錦鳳訂立讓渡書之過程,及許啟明曾於93年間即拍賣後將讓渡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等情,依上說明,應無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為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因
拍賣取得系爭共同使用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得使用屬於系爭共同使用建物範圍內之系爭車位,而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楹榆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