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明樺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明樺(下稱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怡慧(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萬9,714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432元,擴張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8萬3,146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另於102年6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7萬9,714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第3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3,432元及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0年6月17日晚間6時許搭乘公車至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介壽里」站下車,沿大同路往介壽路方向走,於大同路12號前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伊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上犬齒牙冠複雜性斷裂」「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4萬9,475元、②就診等交通費用5,000元、③交通鑑定及訴訟費用計1萬8,375元、④不能工作損失之46萬5,010元、⑤家人看護薪資損失11萬5,624元、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125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770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就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萬9,714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2元及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駕駛K3Q-216號機車慢速沿三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大同路12號時,上訴人突然從12號騎樓衝出,而走至道路中間穿越馬路,伊發現後一面煞車,一面往左閃,然仍閃避不及,上訴人碰撞機車後自己跌倒在機車後方,然伊之機車未摔車且車上2人毫髮無傷,可見本件是上訴人衝過來撞伊,非伊撞上訴人,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80%責任不合理,應更高。又上訴人當天之左小腿為小碰撞,僅有小擦傷,無大傷口,不得追加醫療費用3,432元;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只須6個月即可恢復工作,伊同意原審判准之不能工作損失10萬6,588元、看護費用1萬7,788元及交通費用3,400元,其餘請求無理由;原審判決伊應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再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欲自該處穿越馬路,於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行至快車道時,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上犬齒牙冠複雜性斷裂」、「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審調字卷第16-17頁)。
(二)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皆認上訴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2-104頁)。
(三)兩造對原審判決醫療費用41,075元、交通費用3,400元、駁回鑑定規費、訴訟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撞及伊身體,致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函、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6紙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7、15-2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肇事原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上訴再請求病房差額8,400元,有無理由?追加醫療費用3,432元,有無理由?②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1,600元,有無理由?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35萬8,422元(465,010-106,588),有無理由?④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9萬7,836元(115,624-17,788),有無理由?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60萬-20萬),有無理由?㈢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肇事原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晚上6點許,搭乘公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之「介壽里」站下車後,沿大同路邊往回走至新北市○○區○○路○○○號或14號前,欲自該處穿越馬路,於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行至快車道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往中正路方向之快車道上,撞及正穿越馬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上犬齒牙冠複雜性斷裂」、「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原審調字卷第16-17頁)。
而當日向警方報案之證人 劉道義 ,於原審亦證稱:100年6月17日晚上6點多,伊駕駛幼稚園娃娃車停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市民小站」及該店旁邊之「500專賣店」轉角處,有目擊當天兩造車禍之情形,上訴人是從公車下來,從公車後方過馬路,大約是在「市民小站」旁邊之「腳踏車店」前方踏板處要橫越馬路,要過馬路時有先看左邊再看右邊,在看右邊的同時,已經開始走到馬路上,已經過了快慢車道分隔線,這時被上訴人騎機車從伊旁邊經過,就撞到上訴人的左腿,被上訴人的車速不快,是騎在快車道的中央,撞到上訴人的位置大約是在快車道中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5-236頁),並有三峽分局檢送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21-34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是上訴人自大同路12號的市民小站騎樓衝出而碰撞伊之機車,致伊閃避不及云云,惟與證人劉道義前揭證述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2-104頁),是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部分:⑴上訴人上訴再請求病房差額8,4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恩主公醫院治療,至100年12月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49,475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8紙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1-48頁)。除編號9病房費8,400元外,其他各筆均為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有恩主公醫院101年4月3日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公文專用等可證(原審訴字卷第135-13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額應為41,075元(49,475-8,400)。上訴人雖再請求編號9之病房費8,400元云云,惟該項支出為健保病房與雙人病房費用之差額,乃上訴人自行升等所為,非醫囑要求之必要費用,自非療傷所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項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追加醫療費用3,432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僅請求自100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醫療費用,嗣仍繼續就醫、復健中,而追加自同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之醫療療費用3,432元等情,業經提出恩主公醫院收據14張為據(本院卷一第294-307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收據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3頁),僅辯稱上訴人之傷勢非重,無追加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00年6月20日至恩主公醫院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需於1年後再次手術拔除鋼釘,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100年7月25日乙種診斷書可憑(原審調字卷第18頁);而上開收據就診之日為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就診之科目為中醫科、復健科、骨科,未脫離上開醫囑之範圍,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總計收據之金額為4,555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432元,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所辯傷勢非重,無追加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1,600元(5,000-3,400),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恩主公醫院就診,並提出計程車收據26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0-86頁),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之3,400元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請求至三峽分局交通分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至三峽區調解委員會、三峽區公所等處之交通費用1,600元,因非就醫而支出之車資部分,不屬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本件侵權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35萬8,422元(465,010-106,588),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伊確實730日無法工作,受有46萬5,010元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萬8,422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依恩主公醫院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只須6個月即可恢復工作,僅同意原審判決10萬6,588元金額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約需休養6個月可回復原來之工作,有恩主公醫院101年4月3日函及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5、139頁)。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於6個月範圍內始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有730日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又上訴人原為板橋國中之生活助理員,支領時薪,每小時98元,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服務8小時,契約簽約日期為100年2月14日至100年6月30日止,薪水領至100年6月17日止等情,有該校101年3月20日函,及隨函檢送之僱用契約書、簽到表、經費動支請示單等件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25-130頁)。則上訴人自100年6月18日至100年6月30日與板橋國中僱用契約期滿時止,尚有13日、9個工作天,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056元(8時×98元×9日=7,056元)。其餘5個月又17日(6個月-13日=5個月又17日),應以100年度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為99,532元(17,880元×5個月+17,880元÷30日×17日=99,532元)。總計薪資損失為106,588元(7,056元+99,532元),兩造對此金額均不爭執,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9萬7,836元(115,624-17,788),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確實由家人看護半年,非僅照顧1個月而已,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9萬7,836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受傷時起,有請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必要,有恩主公醫院101年3月26日病歷摘要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39頁)。上訴人雖主張需看護半年云云,然未舉證以明之,要無可採。而依上訴人主張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約6.5個月由家人看護之損失為115,624元,折算1個月為17,788元(115,624元÷6.5月=17,788元),未逾一般看護費之行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損害,於17,7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60萬-20萬),有無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茲審酌上訴人具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同等資格,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板橋國中擔任特教助理員,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上訴人為新北市私立樹人女子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等兩造之身分、資力、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況(見原審訴字卷15-16頁、20頁、第41頁、第46頁、第80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6、綜上所述,除追加醫療費用3,432元外,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計為418,851元(41,075+3,400+106,588+17,788+25萬)。
(三)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並非要穿越馬路,而是停在路邊,想走行人穿越道至對面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第15點「事故類型及型態」記載伊當時穿越道路中,顯有違誤。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速度比行人快,被撞時伊之布鞋裂開,足認被上訴人車速很快,其過失責任應較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車載有小孩,且撞及時伊未摔車,車上2人毫髮無傷,可見車速不快,是上訴人突然自騎樓衝出穿越道路,伊不及反應,其過失責任應由較80%為高等語置辯。
經查,上訴人除前已於警詢坦承穿越馬路外(原審訴字卷第25頁),另於原審亦自陳其係在大同路12號前方之快車道靠近路中間雙黃線處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其倒在路中間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劉道義前開證言相符,其主張未穿越馬路僅停在路邊云云,尚非可採;另主張被上訴人車速很快一節,除與證人劉道義所證被上訴人「車速不快」不符外,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以為佐證,僅以布鞋裂開之情尚不足為車速快慢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所辯其車速不快,上訴人是穿越馬路被撞等語,應可採信。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等語。經查,新北市○○區○○路○○○○○號前方之道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該處往介壽路方向約100公尺不遠處之交叉路口即有行人穿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稽,上訴人於該處穿越道路,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上訴人駕駛機車速度並不快,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穿越車道,復疏未注意看清左方有無來車即行穿越,致與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茲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20%。準此,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3,770元﹝418,851×(100%-80%)﹞、686元﹝3,432×(100%-80%)﹞,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770元、追加給付686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自追加聲明翌日即101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83,770元有理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3,77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即10,000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10,000元本息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追加有理由686元本息部分,則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前揭有理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1,169,714元(1,179,714-10,000)本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83,770元有理由部分中之73,77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秋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