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禮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如禮自民國72年起擔任祭祀公業 林遜伍 (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係受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而祭祀公業共有五個房份,告訴人 林震東 代表第二房,告訴人 林萬富 代表第四房,被告則代表第五房,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由五個房份共同管理。嗣因祭祀公業積欠稅金遭法院強制拍賣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土地,其拍賣價款扣除應償還稅金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億5562萬1172元,於95年7月31日由法院匯入祭祀公業在板橋市0000000號:0000000000000),其專戶之活期存摺及定期存款單由告訴人林震東保管,祭祀公業大章由告訴人林萬富保管,祭祀公業小章(姓名為林如禮)則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違背任務,明知祭祀公業章程規定祭祀公業的財產處分應由五個房份共同決定,並應按照各房份之應繼分分配,竟未經告訴人林震東、林萬富同意,逕將告訴人林震東保管之祭祀公業活期存款定期存摺,告訴人林萬富保管之祭祀公業大章申報遺失並辦理補發後,不顧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明文規定財產處分應按照各派下員之應繼分分配,而逕自主張依據祭祀公業99年8月15日之99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將上開祭祀公業在板橋市農會之存款採派下員均分,使每名派下員均分得85萬元,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及告訴人林震東、林萬富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詞;(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震東之指述;(三)臺北縣土城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72年10月6日七二北縣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3日要求林震東、林萬富於函到10日內繳回其保管之存摺及定存單存證信函、祭祀公業99年派下現員簽到本、投票單領取單及派下員大會紀錄各一份、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99年6月25日北縣0000000000000號函覆之祭祀公業 林遜伍派 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該派下員大會紀錄、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現員撥款名冊各一份及匯款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據祭祀公業99年8月15日之99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將上開祭祀公業在板橋市農會之存款採派下員均分,使每名派下員均分得85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依照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祭祀公業就賣土地後所得之款項採派下員均分之議案辦理而分配給各派下員,該決議係經出席人數百分之九十九的同意而做成的結論,我如果不照決議分配,我也會被這些派下員提告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自72年起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該祭祀公業共有五個房份,告訴人林震東、林萬富及被告分別代表第二房、第四房、第五房,嗣因該祭祀公業積欠稅金遭法院強制拍賣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土地,其拍賣價款扣除應償還稅金後,尚餘1億5562萬1172元,由法院於95年7月31日匯入祭祀公業在板橋市0000000號:0000000000000),嗣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要求分配該款項,被告遂於99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二人於函到十日內繳回其等分別保管之存摺及定存單,惟告訴人均未配合,被告始於99年8月15日召集祭祀公業99年派下員大會,經出席派下現員無異議表決通過第一案「本公業現有財產之現金部份計新臺幣1億5562萬1172元相關分配一事,則依其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之原則,採派下員均分方式,每名分得新臺幣85萬元」、第二案「‧‧‧授權林如禮全權辦理該存摺、存單及印鑑等掛失、補發、變更等相關手續」,而被告即依據上開祭祀公業大會決議,將上開祭祀公業在板橋市農會之存款採派下員均分,使每名派下員均分得85萬元等情,為被告自始所坦承,復有臺北縣土城鄉公所72年10月6日七二北縣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9年6月25日北縣林0000000000000號函暨「祭祀公業林遜伍」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計有林如禮等143人)及派下全員系統表、林如禮99年7月23日要求林震東、林萬富於函到十日內繳回其保管之存摺、定期單、印鑑之存證信函、祭祀公業林遜伍99年度派下員大會議案、99年派下員大會記錄、派下現員簽到本、派下現員投票單領取冊、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現員撥款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81頁、第90頁至第91反面、第93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486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53頁至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應審究者當為:被告以其管理人之身分,分配祭祀公業在板橋市農會之存款,使每名派下員均分得85萬元之行為,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1.證人即有參加99年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 林立文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祭祀公業在板橋農會的財產應均分之議案,是由大家所提出的,因為祭祀公業的錢就是在祭祀祖先,而祭祀祖先不用花那麼多錢,所以大家就提議要分財產,且認為財產是公同共有,所以大家就來表決,只有林如禮一個人是沒辦法決定祭祀公業之財產是否要均分,這個結果是眾人的意見,且要經過表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另證人即有參加99年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 林昱廷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參加99年8月15日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有一筆在土城的土地,因為積欠稅金而被拍賣,故有1億5千多萬元在銀行裡,很多派下員就說為何不開大會來解決此問題,所以管理員就召集我們開立大會,在開大會前有寄存證信函通知每個派下員,陳述錢怎麼分配,這不是照個人的意願說要怎麼分就怎樣分,這是派下員共同的決議,且開會時並沒有人對要均分財產乙事表示反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8頁)。經核證人林立文、林昱廷二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見上開祭祀公業就土地拍賣所得之財產應予均分之議案,係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多數所提案,並非由被告一人所提出,且該議案是否能通過仍須經過合法之派下員會議多數決議始能為之,亦非被告一人得以決定。況,由祭祀公業林遜伍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2條之規定:本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變更應以派下全員會議(或派下員代表會議)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議決通過,交由委員會審核授權管理人執行(見偵查卷㈡第61頁、第62頁),可知該祭祀公業章程中已經明文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變更,得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從而,被告既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應依祭祀公業林遜伍管理委員會章程規定所為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內容,即採派下員均分方式處分系爭財產,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謂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背任務」之情事。
2.又,證人林昱廷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現員簽到本編號18之 林秀雄 、19之 林秀明 是第二房的,他們在開會時到場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且有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全員系統表、99年度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現員簽到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97頁至第119頁),是上開派下員林秀雄、林秀明與告訴人林震東雖同屬祭祀公業之第二房,惟其等於99年8月15日參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時,亦均同意上開祭祀公業財產應採各派下員均分之議案,是告訴人林震東所指稱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應按照「各房份之應繼分分配」之主張,並非獲得與其同房份之派下員所一致支持,由此亦可推知上開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應採何種分配方式,並非僅有告訴人林震東所主張之「各房份之應繼分分配」方式一途。再,參以該祭祀公業林遜伍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係規定財產處分應按照「各派下員之應繼分分配」,而此所謂「各派下員」之應繼分,是否能當然解釋為「各房份」之應繼分,亦非全然無疑,告訴人對此部分如有疑義,自應於派下員大會決議產生後,速循民事途徑對該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提起無效訴訟,以求正確解釋。故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方式既有不同解釋之可能,則縱令被告與其他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提出上開祭祀公業財產應由各派下員均分之議案,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明知」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應按照各房份之應繼分分配,而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
3.至於告訴人林震東於偵查中雖指稱:我有參加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大會,且有反對的意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8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派下員大會表決每個人可以分85萬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
7頁),且證人林昱廷、林立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林震東並未參加99年8月15日的派下員大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此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復佐以99年度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員簽到本第一頁之編號20「林震東」欄位,亦未見有告訴人林震東之簽名(見偵查卷㈠第107頁),足見告訴人林震東當確未參加上開祭祀公業99年8月15日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是告訴人林震東上開偵查中之指述即有可議之處,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林震東所提出祭祀公業於50年12月24日時曾由五大房代表簽字書立同意書影本(見偵查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主張祭祀公業的財產應依據該同意書內容由五大房均分,再由各房分配房份下派下員所得部分,該同意書果若真正,此乃涉及祭祀公業99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效之民事認定問題,告訴人自執此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依祭祀公業50年12月24日之同意書載明「祭祀公業派下由五大房分為兩組,各自管業祭祀,第一組為甲組屬大、二、四各大房,第二組為乙組屬三、五各大房,而甲組應得伍分之叁,乙組應得伍分之貳,雙方成立契約如下第一條關于所有業產劃分分五份各房得乙份,但各房應得之林口小南灣、鶯歌、新莊坡內坑等地之各佃各房得乙份除扣除各項稅金以外各房應得一份」,及上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之公有房屋設備及地上物之保管運用財產之分配等一切事務委由委員會決議施行。但財產之處分應按照各派下員之應繼分分配」均為被告所是認,亦無悖於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之內涵,是該祭祀公業財產處分,應以應繼分決之,且觀諸78年8月出售該祭祀公業業產即鶯歌顛山段土地收支明細表(見偵查卷㈠第74頁),被告就該筆出售土地之結餘款281萬0369元,以每房各分發56萬2000元,餘款369元,由第三房管理保管,及該祭祀公業業產97、98、99、100年度收埤內坑租金、林口稻穀及茶葉租金收入備忘錄等均載明收埤內坑租金5萬元,每房各分1萬元、收林口租金稻谷及茶葉租金,每房各分款項文義(見偵查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偵查卷㈡第34頁),足認被告明知該祭祀公業財產處分,應以應繼分分配乙情,而被告往昔執行祭祀公業業產處分確實遵循該章程第11條但書規定辦理,何以獨對於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土地,拍賣所得之價款1億5562萬1172元之處分,依上開章程第11條本文及第12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變更應以派下全員會議(或派下員代表會議)出席人數貳分之壹以上之同意議決通過,交由委員會審核授權管理人執行」?況且該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但書既明定財產之處分係依派下員之應繼分分配,實無徒依派下員全體決議以人數之多寡改變應繼分分配之理,被告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長達二十八年之久,對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其就該筆土地價款處分之方式亦迥異於其往昔所為,然原判決所認漏未參酌上開同意書及章程第11條但書規定,亦未於判決理由欄中加以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再原審判決以上開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分配方式非僅有告訴人林震東所主張之「各房份之應繼分分配」之方式,再該章程第11條係規定財產處分應按照「各派下員之應繼分分配」,是否能當然解釋為「各房份」之應繼分,亦非全然無疑,故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方式既有不同解釋之可能,則被告縱提出上開祭祀公業財產應由各派下員均分之議案,亦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明知」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應按照各房份之應繼分分配,而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等由,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惟被告辯稱其無背信犯行,其係遵照派下員會議記錄辦理,如不遵照決議辦理,會被100多個派下員告背信,祭祀公業管理員真不好當,本案其如何做,都被人家告云云,而被告主觀上就該次會議決議內容顯有疑義,再參以被告為執行該決議事項,甚至採取申報上開祭祀公業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遺失申請補發之積極手段,然被告擔任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長達數十年之久,理應知悉該祭祀公業章程所有規定,而章程第13條已明定「管理人如無法履行或故意刁難或越權行使派下員(代表)會議議決事項,得由派下員貳分之壹以上之連署召開派下全員(代表)會議改選之」,被告既就上開派下員會議決議事項及執行方式尚有疑義,自可遵照章程第13條規定辦理,要無採取前揭手段斷然為之,益徵被告明知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應按各房份之應繼分分配,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原審法院既認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方式或有不同解釋之可能,即疏未調查,率爾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恐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七、惟查,
(一)就上開同意書之相關爭執,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該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係規定財產處分應按照「各派下員之應繼分分配」,是否能當然解釋為「各房份」之應繼分,本非全然無疑,亦如前述,祭祀公業之章程與前開同意書間之關係為何,顯為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爭執,則本件系爭財產是否不得以派下員會議決定分配方式處分之,自有可議,尚不得以此部分財產處分過程與以往並無派下員決議存在之事例相比擬,檢察官以不同情況之往例為憑,尚有未當。
(二)再者,被告既係依多數派下員所提之議案,並由派下員大會依循祭祀公業章程規定所為會議決定之結果來執行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同前所述,檢察官尚不得要求身為管理人之被告,依祭祀公業章程第13條:「管理人如無法履行或故意刁難行使派下員(代表)會議議決事項,得由派下員貳分之壹以上之連署召開派下全員(代表)會議改選之」之規定,要求被告應故意不履行其管理人被派下員委任之事務,以被派下員連署召開會議改選而解除其管理人職務。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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