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鴻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鴻森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楊鴻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森(下稱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3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6段某處,拾得 陳俊雄 於同日凌晨在同路段52號前失竊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大安分行)之已用印空白支票(票號AD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1紙後,即加以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公園,將前開所拾得之空白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繆文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指示繆文斌偽填發票日期為100年5月2日、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852元等應記載事項後,持往陽信銀行提示兌領而行使之,以清償其對繆文斌及友人 彭晴平 (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之債務,再由楊鴻森取得剩餘票款。嗣因繆文斌復委託不知情之彭晴平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陽信銀行大安分行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時,遭該銀行行員發現支票金額填載方式有誤,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俊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云云。(本院按:本件被告犯前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之自白或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而設之寬典。因其利害關係與其他共犯相反,為避免圖邀減刑或免除其刑之利益而為不實之供述,以擔保其不利於其他共犯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所供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其他共犯之論罪依據,以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自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等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依據,仍不得作為被害人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述「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09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共同被告繆文斌、彭晴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黃宗賢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明達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系爭支票影本1份、黃宗賢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影本1份、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拾獲系爭支票後,旋邀繆文斌討論支票用途,並於100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園內交付系爭支票予繆文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先打電話給繆文斌,告訴繆文斌伊撿到3張票,問繆文斌懂不懂票,繆文斌稱要當面看,嗣約到公園見面時,伊把票交給繆文斌看,繆文斌說可以拿去換錢,伊就打電話給在銀行工作的朋友 王麗珊 問可否拿票去領錢,王麗珊告訴伊這樣是犯法的,伊就阻止繆文斌去領錢,還有騎摩托車去追繆文斌的車,但是支票被繆文斌硬拿去了,繆文斌執意要兌現支票,之後的事伊都不知情,伊沒有告訴繆文斌、彭晴平要如何填載票據,也沒有積欠彭晴平、繆文斌債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親自填寫支票上之日期、金額,又未指示他人填載,他沒有偽造支票,也沒有行使該偽造支票的行為,這是繆文斌自己起意要去偽造,要去行使,且被告還有去阻止他去行使偽造支票的行為,應與跟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本案犯罪行為與犯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繆文斌之情形為何?是否有告訴繆文斌要如何填寫支票?是否有委請繆文斌兌領系爭支票?是否曾阻止繆文斌兌領系爭支票?經查:
(一)系爭支票原係發票人黃宗賢簽發之空白支票,交付並授權告訴人填寫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以償貨款,遭竊後為被告拾得侵占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俊雄、黃宗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支票彩色照片及正反面影本、發票人黃宗賢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第9頁、第26頁至第36頁),是被告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在拾得系爭支票後,旋主動聯絡繆文斌相約見面,嗣被告於100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於上址公園見面將系爭支票交付與繆文斌,其後由繆文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彭晴平,再由彭晴平於上址公園前往銀行途中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填寫如附表所示完畢,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等事實,亦業據證人繆文斌、彭晴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前揭系爭支票彩色照片及正反面影本等之書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於凌晨撿到系爭支票後不到10分鐘即打電話給繆文斌,約於同日上午在上址公園見面討論系爭支票之事等語,是上情可堪認定。
(二)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繆文斌之經過及簽發金額情形乙節,雖據證人繆文斌先後於100年7月7日及100年11月22日偵查中結稱:於100年5月3日凌晨被告打電話給伊,約伊要見面講事情,伊稱很晚了等明天再說,同日上午10時許,伊與被告約在伊住處臺北市○○街○○○巷○○○○號附近公園見面,伊與朋友吳明達一起在該公園等,被告來了就拿系爭支票叫伊去領錢,伊問被告支票是誰的,被告說是他朋友的,被告就說系爭支票要還給伊跟彭晴平,因為被告之前有欠我們的錢,就用系爭支票來還,被告欠伊5萬多,欠彭晴平4萬多,金額10萬8,000元不是伊寫的,但是是伊告訴彭晴平,被告欠我們10萬零多少,伊又問被告為何不自己去領,被告說他趕時間,但又要還伊與彭晴平錢,所以叫伊去幫他領,伊有問被告系爭支票有無問題,被告稱支票是朋友的,(嗣另稱)被告欠伊與彭晴平加起來約3、4萬元,因被告說要還欠伊跟彭晴平的錢,並告訴伊要寫的金額10萬8,852元,還完欠款剩下的錢要給被告,當時剛好伊要載彭晴平去陽信銀行開戶,所以伊請彭晴平去填寫兌領,送彭晴平下車到銀行,伊自己就載吳明達去北投國軍醫院作戒癮治療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100年度偵字第2231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惟查:
1、證人繆文斌於本案偵查中原先被列為被告,就本案有利害
關係;且其對於被告欠款之金額為何一節,先於100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他【按,指被告】欠你們多少錢?)他欠我5萬多,欠彭晴平4萬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第95頁),後於同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問:楊鴻森到底欠你與彭晴平多少錢?)加起來約3、4萬;(問:為何之前說欠你5萬多,欠彭晴平4萬多?)那是指我跟彭晴平合計金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313號卷第21頁),嗣於102年1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在100年5月初,楊鴻森欠你的金額約多少?)詳細金額忘記了,幾千元至1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其前後所為證述顯不一致;又與證人彭晴平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無欠彭晴平款項之證稱:「(問:為何繆文斌說楊鴻森欠他5萬多,欠你4萬多?)我不清楚,繆文斌欠我2萬多到3萬」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313號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楊鴻森有欠你錢嗎?)【填寫系爭支票】當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均不相符合,而證人繆文斌對被告究竟欠伊多少債務之金額,不但先後證述不一,亦與證人彭晴平所為證述不符,又提不出任何借款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有欠伊跟彭晴平借款之情事,揆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顯有不合,足認當時身為共同被告繆文斌前開所為證述「係因被告欠伊跟彭晴平錢,遂告訴伊要簽發金額10萬8,852元等情」,要與實情不符,自不能遽予採信。
2、另觀諸證人彭晴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3日當
天早上與繆文斌約好要搭繆文斌的車去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開戶做為借款、匯款之用,繆文斌將系爭支票交給伊,請伊填載並順便兌領,金額、日期都是繆文斌教伊寫的,繆文斌告訴伊這也是被告教他的,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教繆文斌的過程,繆文斌有向伊借2萬多至3萬元,兌領的錢中有2萬多元是要還伊的,但被告與繆文斌間有無借貸關係,還有為何繆文斌說被告有欠伊錢等事情,伊都不清楚,那是被告與繆文斌之間的事情,繆文斌沒有告訴伊系爭支票的來源,伊有問繆文斌支票是否安全,伊相信繆文斌不會害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31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亦無法證明當時身為共同被告繆文斌前開所為證述係被告教伊要填載系爭支票金額、日期的過程為實在,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洵無疑義。
3、又觀諸證人彭晴平於100年5月3日本案偵查中陳稱;被告
是我乾哥【按,指繆文斌】的國小同學,只見過他2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第43頁);嗣於原審102年1月24日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楊鴻森有欠你錢嗎?)不算欠我錢,算是之前有跟我借錢但是有還,但事實上是欠繆文斌錢。(辯護人問:所以你在寫這張支票時,楊鴻森是沒有欠你錢嗎?)當時沒有。」(見原審卷第121頁正面),然觀之彭晴平係學生,家境貧寒(見100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第11頁第1次調查筆錄),明知100年5月3日要去開戶,都沒有開戶的1000元(見原審卷第126頁),如何可能再有錢常常借給繆文斌及被告,足證證人彭晴平前開所稱有借款予被告等情不實在,不能採信,益足佐證被告辯稱伊沒有積欠彭晴平、繆文斌錢,伊也沒有告訴繆文斌、彭晴平要如何填載票據及填載金額10萬8,852元等語為真實,應堪採信。
(三)就被告是否曾阻止繆文斌兌領系爭支票乙節,經查:
1、系爭支票由被告拾得後,究竟如何輾轉由彭晴平至銀行提示兌領等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具狀稱:伊撿到票後,因無處理經驗,撥打電話問繆文斌,繆文斌稱要見到票才知道,伊遂與繆文斌約在小公園見面,見面時繆文斌稱可將系爭支票領錢,伊另電詢任職於銀行之朋友,銀行友人告知拾獲票據加以兌現有違反法律之嫌,伊聽到此回覆,便要求繆文斌將系爭支票返還或銷毀,但繆文斌不從,伊也無可奈何,伊已告訴繆文斌系爭支票是撿到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第116至11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伊撿到系爭支票時,以為撿到錢,因那陣子常常跟繆文斌聯繫,當下沒有其他想法,就打電話給繆文斌,另一個想法是繆文斌欠伊錢還沒還伊,伊打給繆文斌時就有跟繆文斌說系爭支票是「乾洗」來的,這個詞的意思是指撿到,他們那邊的玩伴都知道這個術語,伊打電話問完銀行友人後,有跟繆文斌說「不要去,會出事,不要鬧了」,伊有騎機車去擋繆文斌所開汽車這樣說,這樣阻止繆文斌不成功後,伊案發當天晚上雖有聯絡繆文斌,但就沒有再問支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彭晴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繆文斌交支票給你,你去提領支票當天你有看到楊鴻森過嗎?)有;(問:是在什麼時候?)是在繆文斌給我支票時,但是楊鴻森在車外,後來楊鴻森跟繆文斌講說,叫繆文斌不要去領;(問:繆文斌把支票交給你後,除了教你如何填寫金額與日期之外,有說明其他任何關於支票的事情嗎?)我沒有問,我聽不懂他的意思,他是說支票是乾洗來的。我有問他說是否安全,他說安全,所以才去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5頁背面);證人繆文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拿了很多支票,說是向朋友「乾洗」來的,可以去領,被告把系爭支票交給伊,伊開車載彭晴平、吳明達正要離開時,被告騎機車過來說要領的話就去領,出事不關他的事,伊不清楚「乾洗」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相符,足證被告於繆文斌出發之際確實有阻止之言語及行為,足認被告確實無公訴意旨所指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與犯意,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繆文斌、彭晴平前開有瑕疵之證言外,並無任何繆文斌、彭晴平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證述之證明力,而繆文斌、彭晴平所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之偽造有價證券不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論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該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八、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本院再傳喚詰問證人繆文斌、彭晴平暨將系爭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究係何人偽造,因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且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因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NT﹩)│││││├───────┴───────┤││││註:此二欄位被告拾得時原本為空│││││白,嗣後遭偽填如下之文字。│├───┼───────┼─────┼───────┬───────┤│黃宗賢│陽信銀行大安簡│AD0000000│拾萬捌仟捌佰伍│100年05月02日││(係蓋│易型分行││拾貳元整│(年、月、日等││章用印│││108852│字為支票上原本││)││││打印好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