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6號
102年度訴字第471號
第660號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信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2、461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9、
495、6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明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6、597、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2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林浚 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明信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林 浚承 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纂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812號卷第7至1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9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現場照片34張(見同上卷第12至13、17至23頁)。且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遺留於「PITV」商店外之保利達B1瓶,經警採集唾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驗證物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01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證(見同上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實於101年9月20日員警至「PITV」商店現場勘察前到過該址。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以及本
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附卷足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4
9號卷第5至7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體編號:G-176),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可佐(見同上卷第44、11頁)。
㈢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結果認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體編號:B082),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95號卷第61、14頁)。且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復有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7支及塑膠袋1個扣案可佐,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9至7頁)。
㈣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經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卷宗,有該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足憑(該卷第23至25頁)。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14公克,純質淨重0.41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認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41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1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6頁)。
㈤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
驗結果認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體編號:C016),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卷第6、8、9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等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3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應可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前接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6、597、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2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為,均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時,均攜帶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攜帶兇器所對應之犯行,詳如附表所載),該螺絲起子既得破壞鎖頭,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本款所稱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是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破壞該店之鋁門窗後,自窗戶進入該店,其行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認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就被告毀越鋁門窗部分,係論以毀越門扇云云,惟鋁門窗係屬安全設備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即有未洽;然此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款內之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與前揭常業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承辦員警雖於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
「被告於員警未發現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該份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卷第7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供述之內容,係供稱於102年1月10日施用毒品云云(見同上卷第4頁反面);惟被告採集尿液時點係102年
1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且海洛因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2至4天等節,均已如前述,且被告此次經檢出之嗎啡濃度高達11610ng/ml,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卷第6頁),是本次採尿驗出可待因、嗎啡之部分,應非如被告所稱係於102年1月10日施用。從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即非本次犯罪事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又其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殊有可議;又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如竊盜部分求刑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求處有期徒刑11月、其餘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除公訴人誤認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有自首之適用而求處有期徒刑5月),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被告甲男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編號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該次施
用海洛因之用,另編號4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7支及塑膠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而供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用等情,分別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卷第
4頁、第495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10包,係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持有海洛因行為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罪名│宣告刑│├───┼─────┼───────┼───────────────┼─────┼─────────┤│1(102│101年9月│彰化縣埔心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毀││年度易│20日凌晨2│興路霖興段1246│、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條第1項第│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字第29│時44分許│之1號 林浚承 所│1把(未扣案),以該螺絲起子破│2款、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捌││6號部││經營之「PITV」│壞該店之鋁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款之毀越安│月。││分)││商店(非住宅或│訴)後,自窗戶進入該店,竊取林│全設備、攜│││││有人居住之建築│浚承所有放罝於該店櫃檯內之現金│帶兇器竊盜│││││物)│新臺幣(下同)3500元、勝利3豪│既遂罪││││││克牌香菸6包、勝利牌香菸4包、│││││││ 白大衛 牌香菸21包、黑大衛牌香菸│││││││24包、黃長壽牌硬盒香菸6包、│││││││長壽10號牌香菸15包、長壽7號牌│││││││香菸10包、長壽1號牌香菸11包、│││││││長壽6號牌香菸10包、鋒牌香菸20│││││││包、七星牌香菸軟包18包、七星牌│││││││硬盒香菸21包、都寶牌6號香菸7│││││││包、萬寶路牌香菸27包、保利達B1│││││││罐,並以該螺絲起子破壞 林浚承所 │││││││有放置在該處卡拉OK伴唱機零錢箱│││││││之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伴唱零錢箱內林浚承所有│││││││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以上所竊│││││││物品價值共約2,6570元)將其飲用│││││││完畢之該瓶保利達空瓶丟棄在左列│││││││地點外草叢,並逃離該處。│││├───┼─────┼───────┼───────────────┼─────┼─────────┤│2(字號│101年12月│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刑法第321│邱明信犯攜帶兇器毀││同上)│1日凌晨1││、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條第1項第│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時許││1把(未扣案),以該螺絲起子破│2款、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壞該店之鋁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款之毀越安│月。│││││訴),自窗戶進入該店,竊取林浚│全設備、攜││││││承所有放罝於該店櫃檯內之白大衛│帶兇器竊盜││││││牌香菸5包、黑大衛牌香菸5包、│既遂罪││││││鋒牌香菸5包、七星牌香菸5包、│││││││萬寶路牌香菸5包、體香劑6瓶及│││││││該店內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並以該螺絲起子破壞林浚承所│││││││有放置在該處卡拉OK伴唱機零錢箱│││││││之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伴唱機零錢箱內林浚承所│││││││有之現金8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以上所竊物品價值共約2,7205元│││││││),逃離該處。│││├───┼─────┼───────┼───────────────┼─────┼─────────┤│3(102│101年12月│彰化縣埔心鄉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毒品危害防│邱明信施用第一級毒││年度訴│17日上午6│館村四湳路116│,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以注射之│制條例第10│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47│時許│巷27號住處│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條第1項之│刑拾壹月。扣案注射││1號部│││。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施用第一級│針筒壹支沒收。││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左揭住│毒品罪││││││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4(字號│102年3月│彰化縣員 林鎮莒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上│邱明信施用第一級毒││同上)│21日上午7│光路某遊樂場廁│,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以注射之││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所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柒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5(字號│102年3月│同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邱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同上)│21日上午7││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制條例第10│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施用海││紙上,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條第2項之│刑柒月。│││洛因10多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施用第二級││││鐘後││次。│毒品罪││├───┴─────┴───────┴───────────────┴─────┴─────────┤│上開編號4、5部分,嗣因邱明信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編號4施用海洛因之用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7支及塑膠袋1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6(102│101年11月│同上之遊樂場內│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毒品危害防│邱明信持有第一級毒││年度訴│14日下午4││,以1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制條例第11│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66│時許││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條第1項之│刑柒月。扣案海洛因││0號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持有第一級│拾包(純質淨重共計││分)│││重1.14公克,純質淨重0.41公克)│毒品罪│零點肆壹公克,包裝│││││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袋拾個)均沒收銷燬│││││4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0包。│││├───┼─────┼───────┼───────────────┼─────┼─────────┤│7(102│102年1月│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毒品危害防│邱明信施用第一級毒││年度訴│15日上午8││,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以注射之│制條例第10│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66│時30分為警││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條第1項之│刑拾壹月。││7號部│採尿時回溯││。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分)│3日內之某││,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毒品罪││││時許││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