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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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158之13號5樓之2租處,與綽號「白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白毛」提供法老王運動簽賭網站(star568.net5)之帳號(f9989號)、密碼(aa8989號)及水滸傳運動簽賭網站(ag.pin888.net)之帳號(h511號)、密碼(aa8585號)予甲○○,再由甲○○利用2個網站間對同一場比賽之不同賠率,設計電腦程式自動找出同時押注兩隊均可獲利之比賽(俗稱打水程式),每天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00元不等之金額,以電腦上線使用「白毛」之人所提供之前開帳號及密碼,在上揭運動簽賭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比賽,輸贏結果由「白毛」自行與上線核算,前後獲利約10,000元。嗣於96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腦主機(含螢幕及鍵盤)計6組及隨身碟1個、筆記本2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含偵查卷及調查筆錄)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在測試程式,不知此種測試行為係違法的,且打水程式是綜合各個賭博網站為測試,其結果均是獲利,伊未有實際賭博之行為,且伊與「白毛」之人亦無金錢往來賠償之事,之前於警詢時所稱輸贏是綽號「白毛」之人與上線承擔,獲利約10,000元是伊猜測的,當時測試係使用「白毛」之人所給的會員帳號,因為要同時模擬數人進入下注才能測出賠率的變化等詞;惟查,自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簽賭網站賭博資料隨身碟1個及編號7之筆記本2本,其內容核有關於會員姓名、筆數、下注金額、輸贏等事項之記載,顯見被告與綽號「白毛」之人確有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實,應認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輸贏均由「白毛」他去跟上線承擔,前後獲利約10,000元之情,較為可信,是被告辯述其係單純測試程式的賠率及改稱其不清楚「白毛」有無與上線核算獲利等詞,尚難採信;而按以設計俗稱「打水程式」之電腦程式,就相同比賽之球隊、不同賠率之兩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以此程式分別自動向其下注,以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之利潤,仍認定構成賭博罪,此有法務部97年7月30日法檢字第097080260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利用前開網站間對同一場比賽之不同賠率,設計電腦程式自動找出同時押注兩隊均可獲利之比賽,而以電腦上線下注之行為,仍構成賭博罪,蓋其「穩贏不輸」的結果不能否定本件賭博行為過程中比賽勝負不確定之射悻性,故被告辯稱打水程式的結果均是獲利,不知其行為係違法的之詞,亦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白毛」之人間,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以設計程式方式參與賭博,惟已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考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編號1)含螢幕(CHIMEI)及鍵盤1組,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係其私人專用,因該組電腦等級太低無法執行本案的程式之情(見警卷頁11、本院卷頁31),且查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電腦主機(編號2)含螢幕(HaNNSGI)及鍵盤1組。
二、電腦主機(編號3)含螢幕(HaNNSGI)及鍵盤1組。
三、電腦主機(編號4)含螢幕(BenQ)及鍵盤1組。
四、電腦主機(編號5)含螢幕(HaNNSGI)及鍵盤1組。
五、電腦主機(編號6)含螢幕(SAMSUNG)及鍵盤1組。
六、簽賭網站賭博資料隨身碟1個。
七、筆記本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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