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在臺中縣○○鄉○○路○○○號「立華當舖」之負責人,其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乘乙○○急需用錢之際,在上址當舖內,以「原車使用」之方式,貸予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約定利息以三十日(一個月)為一期,每一萬元每期收取九百元之利息(即年利率一百零八%),乙○○則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並簽立本票、借據、當票(各二張)、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等文件及交付行車執照予甲○○,惟未將上開自小客車留置供擔保,仍交由乙○○繼續使用,甲○○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鋪業法之規定,仍於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二千七百元後,交付現金二萬七千三百元予乙○○,並按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行車執照、乙○○所簽發之本票、借據、當票各二張、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等物,而迄至甲○○被查獲日止,乙○○已繳付四期利息共計一萬零八百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借據、當票各二張、委託切結書、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立華當舖營利事業查詢資料、當鋪許可證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稽。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甲○○雖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並辯稱:伊的當鋪利息原本是一萬元一個月利息四百元,另加倉棧費五百元,如果乙○○還清的話,伊就會把倉棧費還給他云云。然查:
(一)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五款、民法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八八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九四六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八八五條第二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九四六條第二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借款人乙○○於借款當時並未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占有乙情,業據乙○○於警詢中陳述稽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十頁、第七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況被告於借款當時既未保管上開車輛,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一百零八%,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無訛。
(二)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二十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被告固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本件借款人乙○○向該當舖借款時,繼續留用上開車輛,並未實際將車輛交給當舖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又依當舖業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五款規定:「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當舖業不得收當」。準此,若借款人本欲以汽、機車為「質當物」,卻未將汽、機車交付當舖保管,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而縱然認定當舖得以證照文件作為當舖業法第三條所指之「質當物」,仍應以該證照文件本身,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之價值為前提,且該「質當物」之內涵,應排除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收當之物品,如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之「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證照文件,因此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個人身分證等類似文件,顯不能作為「質當物」,故若僅交付此類無以認為「質當物」之文件,向當舖借款,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年利率上限為百分之四十八或倉棧費之規定。參諸前揭所述被告收取利息之情節,是認被告所辯:伊的當舖是收一萬元一個月利息四百元及五百元之倉棧費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以「原車使用」方式貸款予被害人之情形,並不符合質當行為,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收取倉棧費,竟仍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重利,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扣案之借據、本票各二張係被害人乙○○借款時,書立、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證明及擔保之用,其既係供作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借據、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借據及本票;另扣案之當票二張、委託切結書、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為被害人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於被害人返還本金時,被告應予一併返還,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