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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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INDAHKI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76號),復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印尼籍(印尼名INDAHKINASIH),為期入境臺灣工作,乃透過印尼籍成年男子(印尼名IMAM、真實年籍不詳)、臺灣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而謀議假結婚,明知其與乙○○並無結婚真意,竟與乙○○及上開
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陪同甲○○、乙○○,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印尼勿加西市市民行政署所核發結婚呈報證書,復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件完成認證手續。嗣再推由乙○○先行返台,並於93年5月10日,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呈報書等文件,至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俟甲○○於同年6月16日由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後,其與乙○○再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檢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並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陪同下,於同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申請,而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乙○○、甲○○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甲○○辦妥外僑居留事項後,旋即前往高雄地區從事清潔工,嗣於97年5月13日,甲○○因逾期居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人員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英文暨
中譯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罪,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舊法「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王秋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以修正前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查被告2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據
以使我國公務員為前揭戶籍結婚登記、外僑居留事項之登載,且持登載後之相關公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台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印尼籍、臺灣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資料、居留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為來臺工作,被告乙○○亦不知守法,竟以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外籍配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所生損害雖非重大,惟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楊玉華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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