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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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21號原告丙○○被告乙○○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接受顱骨切開術,移除血塊,95年1月26日再次入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氣管切開術後,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24小時需人看護、餵食、照顧生活,需長期營養供給及復健治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可證,足見被告應無訴訟能力,應可認定;又被告未經禁治產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查,原告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被告之兄甲○○於本院97年8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甲○○既為被告之兄,誼屬至親,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2年5月22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於78年自軍中退伍後,因好高騖遠而未能就業,經常與友人打牌、飲酒作樂;原告因顧及子女隱忍,被告卻變本加厲,不僅在外結交女友,甚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膜穿孔之傷害;兩造夫妻感情因之蕩然無存,並自80年起未再同房;83年間,因被告嫌棄原告,欲另娶他人,兩造遂於83年9月12日簽定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攜同2名子女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嗣後被告卻拒不與原告同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自此分居,未有往來聯繫,迄今已逾14年;被告復於92年8月間,因酒駕肇事,重傷呈植物人狀態,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且復原機率渺茫,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夫妻義務,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特別代理人不得為認諾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就本件訴訟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揆諸前揭法條,應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5月22日結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結交女友,且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膜穿孔之傷害,兩造並於83年9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拒不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業自83年分居迄今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正。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非但在外結交女友,並對原告施加暴力,使兩造婚姻產生重大裂痕,不難想見;另兩造自83年分居,迄今已逾14年,兩造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顯與夫妻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間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之完全破毀,亦屬必然;又兩造既曾於83年9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雖因被告拒不辦理離婚登記致未能生效,惟亦足見兩造主觀上亦曾互有結束婚姻之意。執此,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尚難認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原告有關其餘離婚事由之攻防及舉證,即無庸贅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