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本案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P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整(本案罰鍰已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車停工地旁卸貨,地面無紅線、黃線、凸起路面、紅磚人行道,車前離路口五十公尺,車後有工程廢棄物,並沒有標示人行道,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所稱人行道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分隊警員以科學儀器即照相機採證後,以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該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另據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七○○一七○一八號書函說明:「二、...台端之自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人行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年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取締拖吊,並無不當,...」,亦有該書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處,經該處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中交工字第○九七○○一五四○二號函覆稱該路段停車地點係屬人行道無訛,足證受處分人所停車之地點,確係屬人行道無誤。又依該違規採證照片中,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之位置係介於柏油路面與以水泥磚鋪設之路面上(本院卷第七頁下方照片及第四十一頁下方照片),該柏油路面應係屬供車輛行駛之路面,然該以水泥磚鋪設之路面(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上方照片),係緊臨柏油路面,並鋪設水泥磚以資區別,顯然已非屬供車輛行駛之路面,而應係供行人行走之路面無疑(本院卷第四十頁照片相互對照),且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車身已約近半係停放於該水泥磚鋪設之人行道上(本院卷第七頁下方照片),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抗辯稱地面無紅線、黃線或凸起路面、紅磚人行道及未標示人行道,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併列,前者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即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既係以受處分人於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非以受處分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依據,則有無劃有紅線或黃線之標線即非本件所問。又人行道並非必限於凸起路面或以紅磚鋪設始屬之,僅須其設置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之,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另提出之網路照片僅係人行道之一種,非謂人行道均應依該網路照片所示之鋪設始屬之。是受處分人雖以前辭置辯,惟其異議理由顯非可採。綜上,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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