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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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8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38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83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70A94344、60-G70A98026、60-G7DA27612、60-G7DA2882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
㈠、於民國96年10月17日8時17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
㈡、於96年10月26日8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超過20公里,未滿40公里)」違規。
㈢、於96年8月28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
㈣、於96年8月30日16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針對舉發通知單G70A94344號、G70A98026號2件,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的照相機測速器,未經認證,不具有公信力,警方明顯違法在先。
㈡、就舉發通知單G7DA28827號、G7DA27612號2件,受處分人是在球場路邊換衣服、穿球鞋時被拍攝,如此不講情、理、法,難道是生活在恐怖的文化大革命時代?如果讓 伊拿 照相機跟監員警,相信其違規事項保證比伊還多,這種罰單難以信服,這樣罰錢,貴單位跟討債集團有何差別等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就中監違字第裁60-G70A94344號及中監違字第裁60-G70A98026號處分部分:
1、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17日8時17分許、同年月26日8時5分許許,因分別以時速66公里及71公里,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路段,超速違規,經測速照片儀器拍得違規照片後,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於96年11月2日及96年11月9日分別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70A94344、G70A98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8月4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70A94344、60-G70A98026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情,有現場照片4張、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參。並據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以96年12月11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90524號函說明:「本案(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70A94344號)經檢視採證照片,並查證執勤員警略以:行駛第二車道之該車(7Q-3672號)超速違規無誤,該路段速限50公里,該車行經該時、地,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達66公里,超速16公里,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又以96年12月19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92486號函說明:「本案(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70A98026號)經檢視採證照片,並查證執勤員警略以:行駛第一車道之該車(7Q-3672號)超速過規無誤,該路段速限50公里,該車行經該時、地,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達71公里,超速21公里,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相片資料欄顯示(1)第一車道,第1張相片顯示0000係路口代號,第2張顯示(V=71)為該車道車輛行車速,故可判斷該車違規無誤。另該違規地點係屬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不致受其車輛影響,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而觀之前開測速照片中,詳列受處分人違規日期、時間、車速、行駛車道別及路段行車速限等數據,並未有何可令人生疑之處;另本件該地點之測速照相儀器係以感應式線圈進行測速照相,其拍攝原理以車輛通過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另該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均經原製造國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除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認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9月1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064487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之違規情事無訛。
2、另本件舉發違規超速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雖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規範,然既已取得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認證之測速照相器材檢測資料,本件測速照相器材亦經GatsometerBV公司出廠檢驗結果認為該設備主機經測試功能正常,此有臺中市警察局所附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8月4日北院民認麟字第114350號公證聲明書、出廠檢驗報告原文、譯文、進口報單、駐荷蘭臺北代表處89年12月22日證明簽字屬實、維修紀錄等各乙份在卷可按。顯見上開測速照相儀器既經出廠檢驗合格,運作功能當屬正常,則本件逕行舉發之事實,既係經科學儀器以上述方法嚴格採證,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被該自動測速儀器測出之超速事實,應無發生錯誤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上開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之限制,自無違誤。
3、又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三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五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有內政部警政署97七年1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70022428號函文可參。故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依行政機關通知,係自97年1月17日起停止使用,在此之前之照相採證仍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處分人之違規日期係於96年10月17、26日,故該超速照片仍足資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而本件舉發地點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器之式樣,雖未強制納入國內度量衡檢定檢查範圍,此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該儀器之設備,且據上開臺中市警察局前開函文表示該儀器確有經原製造國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且認可證書除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亦經法院公證處認證,則上開感應式線圈測速器之準確性應屬無疑,且無具體事證顯示該感應線圈測速儀所測得數據有失真之情事。此外,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對此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所辯為可採,是其所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㈡、就中監違字第裁60-G7DA27612號、中監違字第裁60-G7DA28827號處分部分: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間、地點,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當時係在路邊替換衣服、穿球鞋云云。然查: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之違規照片2張以觀,明顯可見當時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未依法繫安全帶之情形,且自用小客車係在車道中,其旁邊、後方均有其他車輛,顯見係行駛在路上,並非處於靜止之狀態。至受處分人有發現值勤之員警有違反交通事件管理條例之情事,本得依法拍照後向主管機關舉發,故受處分人以員警可能違法之情形而為異議,顯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前所述之罰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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