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底某日起,以不詳方法,同時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模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半自動模型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15顆)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乙○○於97年5月11日晚間23時30分許,持上開槍枝1枝,至薔薇檳榔攤附設KTV欲供友人觀看,惟於翌日零時許,在該處與甲○○發生衝突,於拉扯中,甲○○將該槍枝滑套及槍管扯下,而持之至警局報案,始為警查獲上情,並為警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乙○○住處查獲乙○○,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槍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9顆(均已鑑驗試射完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之事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至20、51頁),復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模型手槍1枝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之子彈9顆扣案可稽,上揭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子彈9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4日刑鑑字第097007629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另所餘扣案6顆子彈,「經逐一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1日刑鑑字第97010650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足認上揭扣案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及上揭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再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5顆,惟本件既僅扣得子彈9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6顆子彈之存在,亦無證據證明餘6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爰認被告本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為9顆。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否認有製造槍枝犯行,再查,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雖曾供稱有製造扣案槍枝犯行,惟就製造槍枝之方法,竟前後所述不一,其於警詢供稱:「是我去買道具槍改造的,‥‥我只有改這枝槍管而已。‥‥我用電鑽來改造這枝槍管的,我都在我家中我的房間內改造的,因為改了很久,工具已經不見了」云云(警卷第7頁),而於偵訊僅供稱:(檢察官問:你何時在何地以多少錢購買這些槍彈?)我在兩年前,在沙鹿鎮的新天地購買,買45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並未提到扣案槍枝係其所製造之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一度供稱:「我清水鎮家裡。我就是上網用兩三千元購買已經打通了的槍管,是在95年的時候買的,然後把槍管換掉。‥‥我95年11、12月買來貫通的槍管之後就換在我買的玩具手槍上面了。‥‥用手就可以把槍管換掉了,不用用工具。‥‥子彈和貫通的槍管一樣,我都是同時上網向同一個賣家買的,子彈1個大約200元,我買了15顆」云云(本院卷第9至10頁),是其就製造槍枝之方法前後陳述不一,先於警詢供稱係持電鑽改造槍管云云,後於本院則改稱係另購買槍管,再徒手未持工具更換槍管云云,二者不一,所述已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用以更換之槍管零件或鑽通槍管之電鑽等工具扣案可佐,自難以被告前開先後不一之陳述,認被告確有製造槍枝犯行,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本件被告應僅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同時地起持有上揭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本件除被告自白其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不同時間先後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 爰依 被告於本院自白係同時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陳述(本院卷第19至20、51頁),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僅19歲,年輕識淺,其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且其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枝、子彈數量為9顆,並考量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期間,再考其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影響,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模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件持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既經逐一試射完畢,已如前述鑑定書所載,僅餘彈殼,自不再諭知沒收。
参、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5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攜帶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臺中縣○○鎮○○路附近之『薔薇檳榔攤』內附設之KTV內,欲向友人展示,然因故與甲○○發生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手槍敲打甲○○之頭部,致甲○○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在拉扯中甲○○並將該槍枝滑套及槍管扯下,後經甲○○攜同所奪下之滑套及槍管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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