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至8月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8月21日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許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之成員數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8月22日晚上22時許,在奇摩網站上之上班族聊天室,佯裝為女性網友,以MSN與乙○○相約見面,並向乙○○誆稱須以提款卡確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持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於95年8月23日晚上10時34分、3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機接續匯款3萬元、4000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該2筆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帳戶是遺失的,遺失的時間我不太清楚了。‥‥我是大概95年9月份的時候發現遺失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乙○○因遭詐欺取財,而接續匯款3萬元、4千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明屬實,復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業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亦明。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遺失云云,惟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係被告於95年8月21日始至銀行開設該帳戶,有被告本件帳戶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佐,被告既專程至銀行開設帳戶,應有使用目的而開設,被告亦供稱:(法官問:當初為何去開戶?)想要存錢。我當時有泡沫紅茶店的工作,一個月大約2萬多元。我記得是95年6、7月的時候去上班的云云(本院卷第10頁),則倘確係為存放薪水之用而前往開設帳戶,何以該帳戶竟均無被告存款之紀錄?倘其無錢可存,又何須急於前往開設本件帳戶?再該帳戶竟於95年8月23日即遭不詳姓名之人供為領取詐欺取財之所得之使用,顯見被告於95年8月21日至8月23日之間某時已喪失該帳戶之占有使用,則被告既有使用目的而開設帳戶,豈可能對開戶後未逾3日即喪失該帳戶之占有使用均不知情,其又何須前往開設帳戶?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對外以1千元至數千元代價即可輕易收購金融帳戶,並無任意收購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必要,因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簿、提款卡等物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或變更密碼,所詐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領之危險之情,是被告先於警詢、偵訊辯稱:約於95年10月間因出車禍,致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後於本院辯稱:本件帳戶係不詳時間遺失云云,均非可採,本件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均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不法犯罪,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係將帳戶從事不法使用。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蔡金發 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均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騙乙○○之正犯雖有數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該正犯應係犯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3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再考渠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本,暨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39條」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