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9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邱瑞利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540巷前,不慎
與訴外人 李政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
李政峰負載之乘客即訴外人 李依玲 受有右側下頷開放性骨折
、右臉、頭皮、右頸及右肩挫傷,另受有右上第一小臼齒、
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
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外傷性牙齒
斷裂等傷害。茲因雙方駕駛之肇事車輛均未依法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致李依玲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而向原
告申請傷害醫療及殘廢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82,115元
(其中傷害醫療82,115元、第13級殘廢補償金100,000元)
,經原告給付完畢,並於給付後依事故車輛比例向被告及李
政峰代位求償(李政峰部分業已賠償原告91,058元)。本件
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李依玲因而受傷成殘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補償李依玲之傷害醫療及殘
廢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即得
代位請求被告償還91,05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依玲診斷證明書、諮
詢意見書、醫療收據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查詢資
料、補償金理算書、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
、付款明細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3年10月1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李政峰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
注意,於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之李政峰騎乘車輛先行,致發
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訴外人李依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李依玲醫療費用
82,115元及第13級殘廢補償金100,000元,經核其賠付之內
容均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自可於
理賠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權利
。而本件原告代位之請求權,既經訴外人李政峰清償91,058
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就剩餘之91,0
57元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訴外人李依玲受有損害,而
原告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李依玲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82,115元及第13級殘廢補償金100,000元,自得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
額,經扣除訴外人李政峰已清償之91,058元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之91,057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9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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