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機型為先鋒牌CLD∣一00KV之碟影機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元,分十三期付款,第一期於立約同時給付一千八百元,其餘第二期至第十三期,自立約之翌月起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付款一千八百元,該碟影機應置放於嘉義市○○街○○○號十一樓之二,於付清價款前,上開碟影機仍屬聲寶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繳納七期價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未再繳納餘款外,並將上開碟影機遷移他處,致出賣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送貨簽收單局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聲寶公司達成和解,繳清所積欠之價款,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