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市○○○路北興陸橋下,見丙○○失竊遭人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熄火,鑰匙仍插在車上,即予竊取騎回嘉義市太保市梅埔里十一鄰埔心二之三號家中作為代步之用,翌日復騎往嘉義縣民雄鄉應徵工作後再騎往嘉義市吃飯,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蘭井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其朋友甲○○借予騎用。當時甲○○約在北興橋下面等我,我住在北興陸橋附近,用走的過去時,他將車交給我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被害報告單及保管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卷可資佐證,訊之證人甲○○證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一、二時許我要去台北,所以牽車到北興橋下寄被告處,打電話給被告時,他人在外面,約(晚上)十一時陸橋等,我有向被告說在鄰近之7-ELEVEN等他,他叫朋友帶我去他家,我車是牽到他家云云,就如何交付機車之情節,互核不符,證人甲○○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虛偽之詞,核不足取,要難資為被告之有利證明,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係圖卸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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