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一九四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
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訴,據以起訴之
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乙○○共同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利率
(經填載利率為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一九四四計
算,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付款地
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其中三十八萬三千零二元,及自九十
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一九
四四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票據
之真正,並經被告乙○○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而被告甲○
○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
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
○、乙○○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授權
原告填載到期日、利率(經填載利率為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一九四四計算,未載到期日)、面額四十萬元、
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
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其中三十八萬零二元,
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一九四四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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