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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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0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自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四日起,經治安機關不當扣押,迄至四十年間止,始由軍法處(目前來來飯店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路)判決無罪開釋,期間共遭羈押約二百四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例所準用。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所述,本件聲請人係經軍法處(目前來來飯店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路)判決無罪始行開釋,此亦有其口述狀一件可稽,足認其受無罪判決之原處分機關係軍法處,位於臺北市○○○路,其所屬地方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聲請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另有死亡證明書一件可稽,本件係聲請人死亡後,由甲○○具狀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聲請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因賠償對象已不存在,此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