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在案(分見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號偵查卷影本內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開始偵查(且已經偵查終結)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再行自訴,此亦為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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